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德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車行駛
於道路上,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被告除上揭科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外,另有數次酒後騎車之犯罪紀錄,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實應重斷。
然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工人、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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