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28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6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1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