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洪韶瑩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列一人 劉姿吟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乙○○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庚○○住高雄縣○○鄉○○路○○○巷○號22樓之
3戊○住同上共同 簡旭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丁○○之女,被告庚○○、戊○為訴外人辛○○、己○○○之子女,丁○○、己○○○為原告之姊妹,原告因在新加坡開設CHIENENTERPRISE企業之獨資商號,並旅居於該地,自民國83年起,委由丁○○、己○○○代為處理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事宜,為處理事務之便利,原告將個人存摺、身份證件及印章等交丁○○保管,並依己○○○指定,陸續將款項自新加坡匯至辛○○之帳戶。詎己○○○、辛○○、丁○○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委託或寄託之金額,竟未經同意分別轉匯至被告庚○○、戊○、乙○○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12,970,272元、新加坡幣5,600,714.1元、美金504,
898.75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顯然共同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12,970,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加坡幣5,600,714.1元及美金
504098.81元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系爭款項於原告匯入予辛○○、丁○○之帳戶時,即因混同而移轉所有權,縱被告受有渠等之匯款,亦未因此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匯款予被告庚○○、戊○之父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辛○○自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未經同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與其占有融為一體之謂( 鄭玉波 著, 黃宗樂 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月,頁487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款項,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關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匯款致受有侵害等情,僅以原告直接匯至辛○○及原告直接匯至丁○○名下之金額總和,原告係將上開金額委任辛○○、己○○○、丁○○管理,三人竟稱上開全數款項均係原告給予之酬庸,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推認該三人會將款項匯予身為子女之被告,作為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指摘事實,參照前揭意旨,單純金錢之匯付,無法說明被告即占有原告之物,原告對於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占有系爭款項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具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關於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的事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12,970,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加坡幣5,600,714.1元及美金504098.81元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