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01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770.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71,440.元,清償成數23.880%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債務人所不爭(詳98年6月15日詢問筆錄)。而衡量債務人現年僅45歲,正值中壯之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似應以提出8年之更生方案,盡其可能清償債務,以彌補過往過度擴張信用之結果,始得認為公平允當。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曾於98年6月15日詢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並經債務人當場表示同意,詎債務人於98年6月28日所提出修正後之債務清償方案,其內容為每月一期,每期還款3,157.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27,326.元,清償成數為20%,不僅清償之總額較先前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低,且亦未依其承諾而將還款期間延長為8年;再者,其還款金額計算方式為債務總額乘以自行預定之還款成數二成,除以總清償期數共72期(計算式:1,136,631.元×20%÷72≒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依其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所剩之餘額擬定債務清償方案,足徵債務人欠缺聲請更生之誠意。此外,依債務人於98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等語,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難確保得以順利履行。從而,債務人既欠缺聲請更生之誠意,且清償成數僅二成,顯屬偏低,更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可確保債務清償方案之順利履行而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則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末查債務人於98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名下尚有機車2部,其中一部業已損壞,另有一部汽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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