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六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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