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游琦俊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