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經查,核閱原告之起訴狀,遍查全文均係指摘訴外人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偽刻原告、 梁萬長 、 梁榮民 、 梁淑秋 、 梁鄭麗 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梁鄭麗之身分證, 何瑞海 、 陸貴義 、 謝素美 、 陳盈儒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偽造文書, 梁萬賜 及 薛平南 侵占土地, 邱虢風 不盡孝道,及梁萬長、梁榮民及梁淑秋不應繼承其母之遺產等等,均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則依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