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零點叁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均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羅蔡平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更名)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其上衣口袋及站立之地下起獲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0.三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0.一四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就前述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