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一一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