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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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
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丙○○」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甲○○之前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營建築業,因資金不足,經 陳嫊媶 介紹認識丙○○,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丙○○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投資臺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三之二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興建六戶房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丙○○以墊借方式支付,而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二個月,並以該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八十萬元作為丙○○借款之報酬,後因故未能購得上開土地,甲○○、戊○○遂轉投資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之一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戶房屋案,借款期間改為十四個月,且以丙○○為該地號上(該地號所有權人為喬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所興建二戶房屋中之一之起造名義人,並以為履約之保證。該建物完工後,上開投資期限已屆滿(即八十七年九月),甲○○與戊○○夫妻仍無力依約支付丙○○上開款項,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建物中之建號第一六一七九號,辦理保存登記於丙○○名下。【註: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開太平市○○段第四三之一八七地號,因故辦理分割為第四三之一八七及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二筆,丙○○所有之建物即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八六八地號),建物仍為第一六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建物建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九一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門牌改編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二、嗣甲○○、戊○○陸續清償部分投資款,惟仍積欠一百餘萬元尚未清償,因丙○○屢次催討上開欠款及為避免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丙○○名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上開太平市○○段○段第四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丙○○名下,惟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仍交由甲○○保管。迨同年三月初丙○○擬將上揭建物及土地委託力霸仲介公司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及抵償債務,遂以電話向甲○○索取上開權狀,惟甲○○竟向丙○○謊稱: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不見了等語,而拒不交還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旋甲○○與戊○○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鑑章(未扣案),並偽造出賣人為丙○○之各式房地買賣登記契約書後,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乙○○○在此虛偽買賣登記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處蓋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戊○○即開車搭載甲○○、乙○○○,偕至丁○○代書住處,委請不知情之丁○○代為填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甲○○進而自詡為丙○○、乙○○○之代理人,持上開業經偽造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共有偽造之丙○○印文十四枚)、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丙○○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暨房屋登記相關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暨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於同年四月份前往申請謄本時,竟發現上開房地已遭過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及乙○○○固承認有將上開登記在被害人丙○○名下之房地,辦理過戶予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辦理過戶予乙○○○的資料,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丙○○交印鑑章予伊時所預蓋的,當時丙○○有授權同意,且該房地只是信託登記在丙○○名下, 伊有 權出售上開房地,後因積欠乙○○○借款無法清償,始過戶予乙○○○抵債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初伊有向 伊大姊 乙○○○借了一百萬元來增建本案系爭房子,而伊無法還此一百萬元,才把房子過戶給伊大姊云云;被告乙○○○則以:伊確有借錢給戊○○,戊○○、甲○○才把上揭房地過戶予伊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又被害人於八
十九年三月初,向被告甲○○索取上開房地權狀,擬出售上開房地,惟被告甲○○卻告以被害人上開權狀業已遺失,致被害人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手續之情事,有證人陳嫊媶、 林可晴 於本院九十訴一六三六號案件調查中到庭結證明確,業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準此,被害人自無可能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過戶予被告乙○○○,要可認定。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並不相識,過戶時未曾與被害人謀面等語,且被告等過戶予乙○○○時,未曾知會被害人,此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問:你要將房子過戶給乙○○○的時候,有無告知丙○○?)那時我認為文件都放在我們這裡,所以我們認為不用通知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被害人所指述情節及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稱:「(問:八十九年三月間的時候,被告戊○○等人有無去找你,委託辦理房子過戶給乙○○○的事情?)之前是甲○○,在八十九年三月初的時候跟我聯絡,他說他的房子三汴段,就是本件的房子要移轉給乙○○○,要我幫他代寫資料,因所有權人丙○○不在場,我跟他講說這樣沒有辦法幫他代辦,甲○○就說,請我幫他代寫資料就好,他會自己去送件,有事情他自己負責」、「(問:被告甲○○、戊○○與被告乙○○○之間,有無債務關係?)這我不清楚,在辦理過戶給乙○○○之前,當時這棟房子是登記在丙○○名下,土地是登記在甲○○名下,甲○○也曾委託我把土地一併過戶在丙○○名下,當時因丙○○先生也有在場,所以我有幫他代辦過戶給丙○○,因為雙方當事人都有在場,且同意,所以我有接受他們的委託代辦。至於 徐詹雪梅 那件,因丙○○根本沒有出面,所以我不敢接受他的委託代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足堪採信,衡諸常情,被害人若有同意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等何須於過戶時,故為隱匿,不敢知會被害人,足徵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㈡上開過戶予被告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其上所蓋「丙○○」之印文,核與被害人丙○○歷年來之印鑑章均不相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丙○○之印鑑登記證明加以核對後,以肉眼視之,即足以辨識顯不相符,又被告辯稱該等資料係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預蓋的,若所辯屬實,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欲出售上開房地時,焉有可能只向被告索取權狀,而未一併索取該等過戶資料?復核閱被告甲○○所稱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解除買賣契約書內容,係被害人解除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之契約,換言之,被害人不同意為過戶之移轉,準此,被害人怎可能又出具辦理過戶之空白資料予被告甲○○,此實與常情不符,再參諸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並沒有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甲○○,亦無預蓋空白過戶資料予被告甲○○等語甚為明確,足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等所辯有積欠被告乙○○○約一百萬元債務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緝到案時業已自承:「我沒有出錢,戊○○要我蓋章,幫他忙,我就蓋章,他拿資料到我 卓蘭 家中要我蓋章的」、「(問:有見過丁○○代書?)我弟媳有帶我到臺中一家代書事務所,但我不知代書的姓」等語,而上揭偵查筆錄又據被告乙○○○親自簽名無訛,足見被告間並無上開債務之存在,復佐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向乙○○○借錢的時候,有何人在場?)大部分都是我們二人在場而已,甲○○有陪我去三、四次,時間大部分都是在傍晚的時候,乙○○○是在開果園,我都是到卓蘭乙○○○家去向他拿的。我去向乙○○○拿錢的時候,我都會事先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問:戊○○從何時去向你借錢?)好像九十年間向我借錢。戊○○自己一個人來向我借七、八次錢,甲○○曾經自己一個人來向我借過三、四次,他們二人不曾一起來向我借過。他們都是來我家向我借的,我都是拿現金借他們,有時一次一、二十萬元,有時一次十萬元。他們都沒有寫借據給我。他們去找我借錢的時候,有時會先打電話聯絡我,有時沒有聯絡就直接跑來,借錢的時間,大概都是接近傍晚的時候」、「(問:借多少錢?)我哪裡知道,我想是自己的弟弟也沒有統計,借了五、六次」、「(問:錢是你拿給他?)是,最少拿五萬元,最多七、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一○一、一○二頁),二人所供借貸乙節顯有出入,足認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借錢給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印鑑證明附卷可資佐證。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戊○○二人偽造印章乃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共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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