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原名 簡育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復已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原名簡育南)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宗首頁影本及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承辦檢察官提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今自訴人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前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引法條意旨,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又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如上,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偵查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