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受僱屏東縣潮州鎮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臨公司)擔任送奶員,負責送牛奶予客戶並於每月初向客戶收取前月之貨款,詎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後,侵占入己,嗣竹臨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竹臨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竹臨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