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磁磚工程,計有高雄市小港區永彩建設公司桂林大廈,承包外部打底磁磚填縫每坪一千五百元,已請款一百六十萬元尚餘三十萬元尾款未付、高雄縣林園鄉透天永彩建設公司承包外部打底磁磚填縫每坪一千五百元,共四百六十坪,尾款五萬元未付、台南榮民之家外部磁磚填縫每坪五百元,共二千二百坪,總價款為一百十萬元,已請款九十六萬元,尚餘尾款十四萬元未付、台南白河榮民之家代僱工人六天,每天二千元,計一萬二千元尾款未付;以上工程款被告共計尚欠原告五十萬二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付款,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本院潮州簡易庭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發包如原告所述之四項工程,工程款亦確如原告所述,但該四項工程之款項已全部給付,未有欠款。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永彩建設公司桂林大廈,外部打底磁磚填縫工程,每坪一千五百元,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萬元、高雄縣林園鄉透天永彩建設公司外部打底磁磚填縫工程,工程款共計六十九萬元、台南榮民之家外部磁磚填縫工程每坪五百元,共二千二百坪,總價款為一百十萬元、台南白河榮民之家工程為被告代僱工人六天,每天二千元,價款共計六萬元,總計該四項工程價款為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惟被告辯稱其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未有欠款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已將上述工程之款項全部給付原告,未有欠款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二份,其中並有原告之名簽於其上,但原告僅承認載明原告收受三十五萬元之收據上之姓名為其所簽,而被告亦自承其因均係當面點交現金予原告,並無證人在場,所以無法證明其已將全部工程給付原告,亦無法證明另張收據確為原告所簽立,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另張收據所載,被告另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各為九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二萬五千元、十八萬元、三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亦顯然遠遠超過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總價金,再該張收據上載明有九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二萬五千元等高額款項,而被告為發包工程之廠商,竟對於如此巨額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復未就該筆款項之收受為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無法證明此張收據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被告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之收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被告僅能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依另張所載三十五萬元工程款,故尚難認被告所主張其已清償原告全部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主張為實;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總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前述三十五萬元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五十萬二千元,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聲請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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