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抗告人辛○○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殺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本件再抗告人辛○○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受判決人乙○○、庚○○、戊○○、癸○○、壬○○、己○○部分,再抗告人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丙○○部分係判決管轄錯誤,並未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甲○○、丁○○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原審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為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