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啟勝因偏袒郭廷宏五人及同署何克昌檢察官,曲解渠提出有關該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五號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偽造製作該署九十年五月九日乙○輝八九他一七五字第九四四三號函予以報結。該署檢察長丙○○於核閱前開公函時,亦未盡詳查監督之責即蓋印於該公函上,故與莊啟勝檢察官所涉犯之前開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該署檢察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乃被告以自己名義,依該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規定之職權而核定、製作,茲有該署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該作成名義人非出於虛捏或假冒堪予認定。復觀其內容係被告對其所核定之事項表示意見而回覆當事人,該事項所涉及之偵查案件均屬存在,此亦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九○九、二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其內容非出於虛構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依前項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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