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朝昇路交叉路口處,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內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逆向行駛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停車,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朝昇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因而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