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捕捉 伯勞鳥 之犯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參年,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保育野生動物為世界之潮流,而政府也大力宣導,被告意然加以捕捉,破壞國際形象,判決竟然予以宣告緩刑,顯有未洽等語。
三、查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為供己食用,動機、行為尚屬單純,且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等程序,已足以促其警惕,況被告年紀亦大,是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經不得予以易科罰金,為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只能予以宣告緩刑。本件檢察官以案情簡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卻又認為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顯有矛盾(如果認為該重判讓被告入監又為何不對之提起公訴?)。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