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惟感情不睦,時生糾紛,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其之左手臂有瘀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0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其子 林世玄 之指訴為據。
四、經查,被告雖自白有拿掃把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其受傷犯罪事實之證據,須經嚴格之證明,始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結果。且本院審理時,訊問告訴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當時有受傷?」告訴人稱:「時間過那麼久了,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受傷。」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傷之事實。況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