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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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竣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
二六、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涂竣傑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見 李麗珠 至美髮店洗髮、護膚,懷疑係為與 新歡 約會而費心美容,遂妒火中燒,萌生殺害李麗珠之犯意;被告行為時因所罹患之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指被告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已萌生殺害李麗珠之犯意;又原審就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之能力有否顯著減低,未詳予調查究明,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有未合;且量刑過輕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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