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志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緯於民國100年6月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病人,因無法自主管理,且情緒常有突發狀況,前經強制隔離並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又異議人家中經濟完全仰賴外來接濟,實無力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000元罰鍰。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條、第9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復有明文。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是以,若行為人具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得減輕處罰情形時,自應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標準,予以減輕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發現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 陳鈺泓 製單舉發等情,除經異議人母親 游婉茜 於本院調查時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鈺泓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確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前曾因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住院強制治療,現於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此經異議人母親游婉茜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1月24日北醫歷字第100001468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4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摘要略以:「病患於
100年8月13日近兩天行為怪異,有妄想行為及攻擊行為,自言自語,並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因精神病而住院治療47日;另自100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9日」、「病史:病人在19歲時在親戚姑姑的橡膠工廠工作,與親戚吵架,出現失眠,於是在當兵前由父親帶至精神科就診,診斷憂鬱症,於97年6月18日入伍,無故與人起衝突或爭執,覺得有人要害自己,曾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北投國軍醫院,經辦驗退,期間人均採民俗療法,未就醫,且從818醫院摘紀錄得知,案母表示,未來病人脫離醫院後,應該就會改善了,不需要看醫生;病患有大吼大叫,椅子等物品、謾罵,常向案母要錢去網咖,未果即口出穢言,說工廠的人要害他,一領錢即跑去找按摩店越南小姐」等情, 佐以 異議人之母游婉茜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異議人於高中時半工半讀,在快高中畢業的時候,因工作壓力重,也有暴力傾向,他有被欺侮,也有打人,約96年左右發作的,當時異議人之父親有帶他去板橋亞東醫院精神科看過一次,因為發作,所以畢業前一個月就沒有辦法唸書,也沒有畢業,後來他就待在家裡,沒有去工作,異議人休學後沒有多久被徵召去當兵,在新兵中心的時候,他也和別人發生衝突,就去北投的國軍醫院治療,他待了一個多月,我幫他辦理停役,他就一直在家裡,他沒有辦法工作,有時候覺得他精神正常,有時候他精神不太穩定,休息大概二年,我們覺得他好多了的時候,他又發作,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基上,異議人既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衡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受而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無訛。另酌以證人陳鈺泓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違規事件係由伊舉發,因異議人騎車發生車禍,伊到場處理時,依異議人所述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得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伊製作異議人之筆錄時,異議人與之對話正常並無異樣,但異議人與他母親對談時,他很暴躁,對他母親不禮貌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異議人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於該紀錄表上簽寫自己姓名(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等節觀之,足徵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應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應負之行政處罰。
㈢至異議人以家中無經濟能力,無力繳納罰鍰,希冀免罰云云
。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係屬違規行為,縱使違規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依法並非得為據以免予處罰之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原處分機關未查,未予減輕處罰,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本院考量異議人違規時之精神狀況、應受責難之程度,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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