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友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被   告  鑫和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江璿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菁菁 委託原告尋找新北市○○區○○路
附近之房屋,原告即於民國102年7月間尋得訴外人 陳柏青
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下稱系爭房屋),經兩造配合由原告帶領沈菁菁參觀系爭
房屋、被告聯繫陳柏青處理售屋等事宜後,訴外人沈菁菁與
陳柏青即於102年7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因兩造均為房屋仲介業者
,依「慣例店配」(即指店與店間互相配合成交)各自取得
總收服務費之半數,系爭房屋總服務費報酬為57萬5,000元
(訴外人沈菁菁為買方,支付服務費買賣價金1%即11萬5,
000元;訴外人陳柏青為賣方,支付服務費買賣價金4%即
46萬元,合計57萬5,000元),原告依慣例店配應可分得
28萬7,000元之服務費,又訴外人沈菁菁業已給付11萬5,00
0元予原告,訴外人陳柏青亦給付46萬元予被告,經扣除訴
外人沈菁菁所支付之服務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2,500
元,詎被告竟僅支原告付4萬6,000元,尚積欠原告12萬6,
5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房屋仲介業界並無所謂慣例店配,且兩造亦未約
定各自取得總服務費報酬之半數,況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柏
青委託同屬有巢氏房屋加盟體系,位於高雄市之 里加 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里加公司),訴外人里加公司因實際難以銷
售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系爭房屋,故委託被告代為銷售,
里加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服務費以4:6比例分配。後被告代
為銷售系爭房屋時,因原告要求合作,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就
被告所得收取之6成服務費中再分4成服務費予原告之協議
,故本件買賣於訴外人里加公司、被告、原告間之服務費比
例為4:2:4(下稱三方服務費比例)。又系爭房屋買賣
之服務費,買、賣雙方所支付服務費分別為買賣價金2%及
4%,原告應自行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服務費,此由
原告於兩造約定三方服務費比例時所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
酬承諾書可知,惟原告卻僅向買方訴外人沈菁菁收取買賣價
金1%之服務費,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自應自行承擔差額,
故被告按三方服務費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27萬6千元,扣
除其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服務費23萬,被告僅須再給
付4萬6千元予原告,而被告業已支付4萬6千元予原告,
報酬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柏青所有,而
訴外人沈菁菁委託原告洽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後訴外人
沈菁菁、陳柏青於102年7月30日約定以1,150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自訴外人沈菁菁收得
11萬5千元之服務費,自被告亦收得4萬6,000元服務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行保
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買賣服
務費之分配,係以慣例店配方式各自取得總服務費半數,原
告另有向被告表示其向買方沈菁菁收取之服務費為買賣價金
1%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各自取得總收服務費之半
數?(二)兩造有無約定買方服務費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各自取得總收服務費之半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房屋買賣之業務員 張家綾 到庭
結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在98年進入原告公司至今
,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伊係負責買方,先是訴外人沈菁
菁說要買新莊青山路一帶之房屋,伊看到被告之物件,伊
去找被告,後即帶訴外人沈菁菁看屋,沈菁菁有意願說要
談,伊就跟被告談,但沒有講到服務報酬的問題,本件沒
有談到服務報酬是想說大家都認識,而一般案件通常會先
跟配合之房仲約定服務報酬分配,並立書面,但本件因都
認識,所以沒有這樣做等語,可知證人張家綾於系爭房屋
買賣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提及兩造應平分總收之服務費等
情。復參諸被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102年7
月9日簽訂,其上之委託人係訴外人陳柏青,而受託人為
里加公司,委託之標的則為系爭房屋,可知系爭房屋確係
訴外人陳柏青委託訴外人里加公司代為銷售等情;復證人
即被告負責系爭房屋買賣之專員 何櫻 亦到庭結稱:伊於10
1年至102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負責房
屋仲介,系爭案件是高雄里加公司主接,為去年7月5日
的案子,里加是四,伊是接的專員所以是二,銷售的人是
四,當時里加公司先跟被告連絡說有這個案子,後里加公
司於102年7月9日跟賣方簽合約,簽完合約,被告與里
加公司討論店配後再銷售,後張家綾跟被告公司接洽,跟
伊借鑰匙帶看,張家綾向伊借鑰匙時, 伊有 跟張家綾說自
高雄店配的,且伊有說獎金是四比二比四,張家綾剛開始
說是店配喔,但還是將鑰匙拿去看屋,而張家綾在買賣過
程中,並沒有表示要依慣例平分服務報酬,是在交屋後拆
獎金時才表示等語, 嗣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訴外人里加
公司,其亦函覆:「本案三方於簽定買賣契約前,賣方付
4%服務費,買方付2%服務費,然里加不動產負責收取
賣方之服務費,友創不動產負責收取買方之服務費,服務
費折算依當初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所載開發店(4/10),
主銷店(被告)分配總服務費2/10,售出店(原告)分配
總服務費4/10,所有交易條件於三方公司皆同意下才簽
約」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里加公司與被告於102年7月17
日就上開分配比例簽訂之協議書為憑,有訴外人里加公司
103年1月14日事實說明函、有巢氏房屋委託主力銷售協
議書在卷可稽,足證里加公司於受訴外人陳柏青委託後,
即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且亦與被告談妥系爭房屋
之服務費分配比例等情,且衡諸常情,本件既涉及開發店
、主銷店、售出店三家業者,且已約定分配比例,證人何
櫻於出借鑰匙予證人張家綾看屋時,為避免兩造爭議,自
應提及上開分配比例,是被告辯稱兩造服務費分配係以三
方服務費比例計算之情,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就
總服務費各自取得半數為約定云云,然依前揭法文及判例
要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房
屋仲介業者,平日即以擬定、處理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為
業,倘兩造間有約定前開報酬給付方式,原告自應會形諸
文字書面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 林家弘 以證明曾電
聯被告商議服務報酬分配乙事,然證人張家綾已於本院證
稱:林家弘係伊之同事,他沒有接觸系爭案件等語,即難
認訴外人林家弘對於系爭房屋買賣一事為知情,自無傳喚
之必要。
(二)兩造有無約定買方服務費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
原告另主張曾向被告表示向買方收取之服務費為買賣價金
之百分之一乙節,經查,參諸被告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
酬承諾書,其上即記載:「本人(買方)委託友創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受託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屋,立
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貳之服務
報務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買方簽章: 張雅婷 。」等
語。復證人張家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證一服
務報酬承諾書,張雅婷是何人?)張雅婷是沈菁菁朋友,
原本是張雅婷要買,所以是張雅婷簽斡旋書,而沈菁菁沒
有簽,後來張雅婷不買,換沈菁菁買,這張承諾書是伊交
給被告,那時候張雅婷約定買方服務費是2%」等語,可
知買方之服務費原係約定為買賣總價之2%一事,而後證
人張家綾雖稱:「後來沈菁菁改成1%,簽的時候伊有跟
被告講費沈菁菁是1%,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同意,但如不
同意為何被告要簽,被告也沒有說好」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證人何櫻亦證稱:張家綾在交屋前都沒有講到
買方抽傭改為1%等語,則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
賣之證人張家綾究有無向被告表示買方抽佣改為1%乙節
,自有疑虞,自難以張家綾有表示沈菁菁服務費為百分之
一遽認被告同意此項服務費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買方服務費為1%,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尚難足採。
(三)綜上,本件買賣服務費應以4:2:4方式分配予訴外人
里加公司、原告、被告,又賣方服務費為4%、買方之服
務費為2%,已如上述,故本件訴外人陳柏青所應給付之
服務費為46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4%=46萬元),
訴外人沈菁菁所給付之服務費為23萬元(計算式:1150萬
元×2%=23萬元),故總服務費為69萬元(計算式:46
萬元+23萬元=69萬元)。而原告應分得27萬6千元(計
算式:69萬×4/10=276,000元),惟其中1%之服務費
11萬5千元(計算式:1150萬元×1%=115,000元),
既係原告未得被告允諾而同意訴外人沈菁菁,自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可得之服務費應為16
萬1,000元(計算式:276,000元-115,000元=161,00
0元),原告業自訴外人沈菁菁收受11萬5千元,為原告
所自承,被告亦匯予原告4萬6,000元,亦有原告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佐,是原告業已取得16萬1,000元
(計算式:115,000元+46,000元=161,000元),被告
自未積欠原告服務費報酬,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6,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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