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大元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102年12月6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嗣經通知被處
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3年2月13日,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聲請書、處分書、
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
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5日內送達之;罰鍰應於裁
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項、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
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者,自應係處分書已合法
通知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彰化縣○○鄉○○路○○
○巷○○號,然卷附之第二次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載明被
處罰人「已2年多未返回戶籍地,在外四處流浪,也未曾共
同居住在一起」等語,足認被處罰人雖設籍於上址,然行蹤
不明,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相
符,是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雖向上址送達並分別由受處
罰人之兄嫂 許淑美蕭美香 收領, 然渠 等2人非被處罰人之
同居人,尚難認屬合法之送達,則罰鍰完納期限始日自無從
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
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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