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發
被 告 吳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撤回原起訴聲明
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至被告開設執業之 永泰 牙
醫診所洗牙,被告洗牙洗一半,突然稱原告右下第5顆蛀牙
有問題,照射X光後,稱蛀牙很深,太靠近神經,要做牙套
(按即牙冠)云云,當時原告表明補牙即可,預約同年月19
日回診,當日被告只清掉蛀牙部分,又預約同年月22日補牙
,當天被告竟拒絕幫原告補牙,態度強硬不斷威脅說:牙齒
蛀太深,非常靠近神經,不做牙套隨時會有問題云云,原告
回答用補的即可,被告完全不予理會,直說「快傷到神經了
一定要做牙套」云云;因被告不斷威脅堅持,且原告已在同
年月19日處理蛀牙,根本無法拒絕,只能很無奈同意,被告
並收取4,000元定金。至同年月28日試戴牙套時,發現尺寸
過大無法咬合,被告竟當下自行修磨致呈拱門形狀而不堪用
。再於同年4月6日重新咬模,同年月9日試戴,除仍無法
咬合外,被告竟又表示右下第6顆蛀牙一起裝牙套會比較好
裝,經原告拒絕。同年月16日回診時,被告竟強迫原告接受
上述嚴重瑕疵之牙套,說有人不挑、強調菜可咬爛就好云云
,卻不敢說出牙套太短的真相,原告自難接受,被告始表示
願意退回定金4,000元,建議原告至別家重做,後來原告做
好牙套,被告竟以超過一週為由拒絕退還,占為己有。原告
至被告診所診療1個多月,不能正常飲食(只能吃流質食物
)、去了10趟沒能力完成,連參加婚禮都沒牙齒,身心受創
嚴重、無法入睡、還瘦了2公斤,導致現在連吃冷熱食物都
會酸痛,這是之前沒有的現象。被告挾專業外觀,以不實言
論詐騙手法,施加恐懼於原告,迫使原告進行根本不需要做
之牙套療程,做出來的牙套太短咬合有縫隙,還不當收取4,
000元定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重做牙套費用6,500元、原來
定金4,000元、身體受損與精神賠償8萬9,500元,合計10
萬元,乃依據侵權行為或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蛀
牙並要求被告為之清洗牙結石;被告診斷後發現原告患有牙
周病、蛀牙、骨質流失諸狀,即告知原告:倘患者有初期牙
周炎、深度蛀牙等情,依健保相關作業規定當可拍攝X光片
檢查,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予以拍攝X光片以分析齒況。原
告於同年月19日複診,被告依X光片診斷後發現原告蛀蝕狀
況甚深,倘僅以補牙處理,恐易再崩解斷裂,遂建議原告製
作牙套,而獲原告同意。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再回診製作牙
套、於同年4月11日回診試戴金屬牙架後,被告即後送該牙
架製作瓷冠;旋於同年4月13日由原告試戴瓷牙,當時僅為
「試戴」連臨時性黏膠都還沒有塗,於取下瓷牙要塗時(因
為要是供患者將來試用數日),原告忽然咆哮指責被告傷其
牙齦,經喚來原告之夫及提供鏡子,驗證其牙齦處並無壓痕
及傷害,當時牙套緊密度雖佳但被告基於專業自我要求認為
色澤非盡完美,經主動告知色度問題,原告並無反對而接受
,且原告未拒絕塗上臨時黏膠試戴回家。至同年4月16日原
告再回診,表示功能無問題,卻又爭執色澤等等於療程中已
經確定或接受之問題,被告為平齟齬,遂主動表示願意退還
定金4,000元、餘款1,500元不計,建議原告另尋其他牙醫
診所醫治。原告於牙科就診非無經驗之人,本件牙套製作過
程中,反覆陸續約診、自主配合穿上防護衣照X光、配合牙
周結石刮除、配合來所試戴以及製作牙冠、修整。倘無原告
同意後約診,被告實無從為陸續、分段之治療,難有勉強原
告意願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
13日及同年月16日,至被告診所看診,經被告診療後,告知
原告右下顎第5顆牙齒有深度蛀牙並照射X光,後由被告為
原告磨除蛀蝕部分並製作牙套,收取牙套定金4,000元,且
繼為牙套之試戴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X光片翻拍照片、
永泰牙醫診所病歷表、永泰牙醫診所101年5月4日(101
)永字第001號函、101年5月18日(101)永字第003號
函及牙冠1個(已發還),與被告提出之原告101年5月7
日(101)麗字第001號函、齒模實體1座等件足憑外,且
為兩造所是認,首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僅係要補牙,竟挾牙醫專業外觀,
以強硬態度向原告威脅、謊稱因齟齒嚴重,須磨除蛀蝕部分
並製作牙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且慮及蛀牙已處理,無奈
同意,並支付4,000元定金,原告將上開齟牙部分磨除,並
陸續於前揭時間至被告診所施以製作牙套療程,原告牙齒因
而受損,產生酸痛,嗣經多次診療,所製作之牙套仍太短,
咬合有縫隙,無法裝上,被告竟即要求原告更換診所,拒絕
治療等情,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脅迫等方式使其接受牙套療程且被告診療行為使其牙齒
受損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該當侵權行為之詐欺、
脅迫行為,及被告診療行為因有過失而致其牙齒受損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醫師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
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如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
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X光片翻拍照片、永泰牙醫診所病歷表、永
泰牙醫診所101年5月4日(101)永字第001號函、101
年5月18日(101)永字第003號函及牙冠1個為證,然此
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被告診所為診療及製作牙套,就其主張被
告以詐欺、脅迫等方式使其接受牙套療程乙節,尚不足為證
,而原告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信。況原
告並以相同事由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略謂:
「告訴人(按即原告)於偵訊中自承:101年3月22日被告
叫伊做牙套,被告說伊蛀牙的地方很靠近神經,該牙齒很脆
弱,如果不做牙套只能撐2年,所以伊就無奈答應被告等語
;又證人即永泰牙醫診所護士 連佳雯 證稱:被告說告訴人蛀
牙很深,當時伊在旁輔助醫療,有聽見告訴人同意被告治療
等語;另證人即永泰牙醫診所護士 蔡秀卿 亦證稱:告訴人做
牙套時伊也在場,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做牙套等語;
再參以告訴人永泰牙醫診所之病歷表、牙齒X光照片,可證
告訴人牙齒確已遭蛀蝕,且被告於治療前已建議告訴人應做
牙套,若以填補方式治療僅能支撐2年等情,是被告就告訴
人之病情依其專業判斷後給予告訴人建議,並由告訴人選擇
治療方式,難謂該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瞭解
醫療程序,衡量損益利弊後,決定製作牙套,亦難認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之情。再本件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醫療鑑定,結果認
齟齒之治療方式包括填補、製作嵌體及製作牙冠(即牙套)
,而被告對告訴人施作牙套之醫療行為,為該3種醫療方式
之一,符合醫療常規,且本件牙套品質亦符合臺灣地區牙體
技術領域之常規一般水準,此有臺北榮總102年10月28日北
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既依醫
療常規為齟齒醫療行為,且牙套品質亦符該術領域之一般水
準,要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語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被告抗辯:其
對於原告所實施陸續、分段之診療行為,均經原告同意後約
診等語,應屬可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診療行為致其牙齒受損,產生酸痛云
云。惟被告對於原告進行牙套製作之診療行為,雖有將被告
牙齒蛀蝕部分磨除,惟既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如前所述,
已難認為原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所為之診療行為,有何未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
與診斷,而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導致其牙齒
受損;況縱使被告牙齒有酸痛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該酸痛情
形究係因被告之診療行為所致,抑或由被告牙齒原本蛀牙病
情而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原告併主張:被告為伊所製作之牙套太短咬合有縫隙,卻強
迫伊接受,伊當然無法接受此嚴重瑕疵之牙套,被告始表示
願意退回定金4,000元,建議伊至別家重做,後來伊做好牙
套,被告竟以超過一週為由拒絕退還定金,將之占為己有等
情,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退還定金4,000元,然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一般而言,其性質固類
似有償之委任關係,然如療程中附有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
的者,如外科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等契約,即併具
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本件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既係約定由被告
為原告製作牙套以治療齲齒問題,乃附有完成一定之工作為
目的,依上說明,自屬類似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則民法
上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固亦有明文,然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
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牙套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北榮總鑑定結果,經其
以102年10月28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就
所附之模型及牙冠之外型、顏色等,該金屬陶瓷牙冠符合臺
灣地區牙體技術領域之常規一般水準」等語,可見該牙套本
身已難認為有所瑕疵,而該鑑定函固併稱:「至於該牙冠在
當事人口腔內之密合度、顏色及咬合狀況則無法判斷」等語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牙套太短咬合有縫隙云云,惟
據原告前致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
基會)時,乃稱:伊係至他診所重做牙套時,牙醫師告知該
牙套太短咬合有縫隙云云,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1年5月
7日(101)麗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嗣後為原告另
做牙套之順安牙齒齒模製造技術員 楊水木 具函本院表示:「
黃麗香女士於101年4月19日前來,『自述』右下第二小臼
齒已完成的瓷牙冠不合,強調不好咬合、難吃東西,堅持重
做瓷牙冠一顆,詢問是否可幫她重做。……經本人電話口頭
請示指示醫生 蔣培中 指示,查看原已處置過之支台齒並取模
,當日晚上約9點送其檢視後確認可以做,並於101年4月
24日直接完成」等語,有其說明書附卷可按,並未證實原告
上開主張,且原告於上開致消基會函中並表示:「4月16日
我問吳醫師現可吃東西了問題事出在哪裡?他回答說色澤不
盡完美」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牙套之色澤
如何有為特別之約定,則稽上各情,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所
製作之牙套,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要難遽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表示願意退回定金4,000元,建議伊
至別家重做等語,固與被告坦認: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時,伊
主動表示願意退還定金4,000元、餘款1,500元不計,建議
原告另尋其他牙醫診所醫治等語相符,惟原告當時拒絕接受
,未收取被告欲退之費用即行離去之情,亦為兩造於審理時
一致 陳明 在卷,可見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
既無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之情形,如前所述,則此當屬
原告拒絕受領給付而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自無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定金云云,亦非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或兩造間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
形,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定金,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0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臺北榮總鑑定費
用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