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曉光
訴訟代理人  鄭佳桂
被   告  顏憶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以每月新臺幣參佰伍
拾元、各按應繳月份(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一零二年十二月)
之次月(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至一零三年一月)壹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暨自
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公告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該戶每月應繳管理費350元。然被告自
民國97年9月至102年12月,積欠64個月管理費共22,400元
(350×64=22,400),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費收費標準、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22,400元,並加
給各期即每月350元各按應繳月份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小
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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