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何紅嬌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被 告 陳世陽
趙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世陽、趙勝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勝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貳
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陳世陽負擔
;其餘由被告趙勝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世陽、趙
勝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5,000元,並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陳世陽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SC0000000號(即
附表一編號18至20)票款之請求,被告陳世陽對原告之撤回
當庭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勝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均由被告陳世陽所開立,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5至24之支票共20紙,另經被告
趙勝德背書。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將系爭
支票提示請求兌現,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
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陳世陽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世陽、趙勝德間之原因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陳世陽
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舉證證明。
2、系爭支票未跳票前,被告2人曾至原告工作處所換票,被告
陳世陽知悉被告趙勝德與原告間支票轉讓與借款關係,被告
陳世陽以支票存入帳戶非原告之帳戶,否認原告與被告趙勝
德間資金借貸關係,無足採信。又如附表一編號1、11、24
共3紙支票,其提示人之帳戶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系爭帳戶)雖為原告之女 吳艾芸 之帳戶,然該帳
戶實由原告支配、使用。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陳世陽、趙勝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745,00
0元,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世陽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趙勝德應給付原告660,000元,並自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世陽答辯:
㈠、系爭支票均為被告陳世陽簽發交予被告趙勝德,供被告趙勝
德購買板模材料所用,不知何故由原告取得。然被告陳世陽
於系爭支票退票2、3個月後知悉被告趙勝德係通緝犯,原
告則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系爭支票應是被告趙勝德向原告
簽賭後用以支付賭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㈡、附表一編號1、11、24共3紙支票,其存入帳戶非原告之銀
行帳戶,該等支票應係他人提示後轉讓予原告,原告應依民
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被告。
㈢、系爭帳戶非由原告支配、使用,證人吳艾芸證述系爭帳戶係
私房錢亦不可採信。
㈣、被告陳世陽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趙勝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均由被告陳世陽所簽發,發票日、金額、提
示日、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4紙,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0、編號15至24之支票共20紙,另經被告趙勝德背書
,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
求兌現,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
提出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票據資料查詢表、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陳世陽對此並不爭執,被告趙勝德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是
除附表一編號1、14、23、24之支票,其提示日之主張與退
票理由單記載不符;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並無被告趙勝德
背書外,堪信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
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世陽主張其於系爭支票退票後2、3個月知被告趙勝
德為通緝犯,原告則係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被告趙勝德應係
持系爭支票支付賭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原
告否認,被告陳世陽就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
認其主張屬實。
㈢、被告陳世陽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11、24共3紙支票之存入
帳戶非原告之銀行帳戶,應係他人提示後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等情,為原告否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
79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雖為吳艾芸之帳戶
,惟該帳戶係原告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請求傳訊證人吳艾
芸為證,而證人吳艾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由我與
原告共用,帳戶內原告所有的部分是原告的私房錢,帳戶的
印章與存摺平常由原告保管,如帳戶內有存入票款,都是原
告提示存入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吳艾芸為原告之女,
2人親誼密切,原告徵得證人吳艾芸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存
入票款,衡諸社會常情,並非難以想像,堪認證人吳艾芸應
係陳述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支配、使用
,應為事實,被告陳世陽上開主張,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足採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
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世陽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
世陽、趙勝德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部
分,有附表一編號1、14、23、24之支票提示日與退票理由
單記載不符;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並無被告趙勝德背書等情
,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被告陳世陽、趙勝
德對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應另依附表二、三、四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陽、趙勝德應連帶給
付原告3,495,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陽應給付
原告1,550,000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勝德應給付原
告660,000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陳世陽另
請求傳訊訴外人 郭招治 、詹款作證,請求調查相關票據流向
等,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7,529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600
元由被告陳世陽負擔;其餘由被告趙勝德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一:
┌─┬────┬────┬─────┬───┬───┬─────────┐
│編│發票日│金額(新│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號││臺幣元)│(提示日)││││
├─┼────┼────┼─────┼───┼───┼─────────┤
│1│102.6.8│230,000│102.6.8│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2│102.6.18│300,000│102.6.18│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3│102.6.19│200,000│102.6.19│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起訴狀誤為│
│││││││AB0000000)│
├─┼────┼────┼─────┼───┼───┼─────────┤
│4│102.5.19│200,000│102.5.2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5│102.5.18│300,000│102.5.2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6│102.5.17│150,000│102.5.17│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7│102.5.11│215,000│102.5.13│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8│102.5.14│150,000│102.5.14│陳世陽│趙勝德│CV0000000(土銀)│
├─┼────┼────┼─────┼───┼───┼─────────┤
│9│102.5.9│250,000│102.5.9│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10│102.5.10│150,000│102.5.1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11│102.5.18│150,000│102.5.20│陳世陽││CV0000000(土銀)│
├─┼────┼────┼─────┼───┼───┼─────────┤
│12│102.5.14│500,000│102.5.22│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13│102.5.7│500,000│102.5.7│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14│102.6.2│150,000│102.6.2│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15│102.5.23│200,000│102.5.23│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16│102.5.24│200,000│102.5.24│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17│102.5.8│300,000│102.5.8│陳世陽│趙勝德│CV0000000(土銀)│
├─┼────┼────┼─────┼───┼───┼─────────┤
│18│102.5.9│260,000│102.5.9│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19│102.5.8│250,000│102.5.8│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20│102.5.7│150,000│102.5.7│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21│102.5.7│200,000│102.5.7│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22│102.5.4│200,000│102.5.6│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23│102.5.25│350,000│102.5.25│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24│102.5.26│150,000│102.5.26│陳世陽│趙勝德│CV0000000(土銀)│
├─┴────┴────┴─────┴───┴───┴─────────┤
│含被告趙勝德背書票款總計4,405,000元│
├───────────────────────────────────┤
│無被告趙勝德背書票款總計1,300,000元│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金額(新│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號││臺幣元)│(提示日)││││
├─┼────┼────┼─────┼───┼───┼─────────┤
│1│102.6.8│230,000│102.6.1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2│102.6.18│300,000│102.6.18│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3│102.6.19│200,000│102.6.19│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4│102.5.19│200,000│102.5.2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5│102.5.18│300,000│102.5.2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6│102.5.17│150,000│102.5.17│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7│102.5.11│215,000│102.5.13│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8│102.5.14│150,000│102.5.14│陳世陽│趙勝德│CV0000000(土銀)│
├─┼────┼────┼─────┼───┼───┼─────────┤
│9│102.5.10│150,000│102.5.10│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10│102.5.23│200,000│102.5.23│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11│102.5.24│200,000│102.5.24│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12│102.5.8│300,000│102.5.8│陳世陽│趙勝德│CV0000000(土銀)│
├─┼────┼────┼─────┼───┼───┼─────────┤
│13│102.5.7│200,000│102.5.7│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14│102.5.4│200,000│102.5.6│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15│102.5.25│350,000│102.5.27│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16│102.5.26│150,000│102.5.27│陳世陽│趙勝德│CV0000000(土銀)│
├─┴────┴────┴─────┴───┴───┴─────────┤
│被告陳世陽發票及被告趙勝德背書之票款總計3,495,000元│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金額(新│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號││臺幣元)│(提示日)││││
├─┼────┼────┼─────┼───┼───┼─────────┤
│1│102.5.9│250,000│102.5.9│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2│102.5.18│150,000│102.5.20│陳世陽││CV0000000(土銀)│
├─┼────┼────┼─────┼───┼───┼─────────┤
│3│102.5.14│500,000│102.5.22│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4│102.5.7│500,000│102.5.7│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5│102.6.2│150,000│102.6.3│陳世陽││AB0000000(華泰)│
├─┴────┴────┴─────┴───┴───┴─────────┤
│被告陳世陽發票、無被告趙勝德背書之票款總計1,550,000元│
└───────────────────────────────────┘
附表四:
┌─┬────┬────┬─────┬───┬───┬─────────┐
│編│發票日│金額(新│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號││臺幣元)│(提示日)││││
├─┼────┼────┼─────┼───┼───┼─────────┤
│1│102.5.9│260,000│102.5.9│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2│102.5.8│250,000│102.5.8│陳世陽│趙勝德│AB0000000(華泰)│
├─┼────┼────┼─────┼───┼───┼─────────┤
│3│102.5.7│150,000│102.5.7│陳世陽│趙勝德│SC0000000(富邦)│
├─┴────┴────┴─────┴───┴───┴─────────┤
│被告陳世陽發票及被告趙勝德背書之票款總計660,000元│
│原告撤回對被告陳世陽部分之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