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龍貓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訴訟代理人 尤正國
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向被告購買民國102年4月25日9時36分、
由臺北發車、11時2分停靠嘉義之高速鐵路團體車票115張
(共80,500元),準備帶同旅客前往嘉義地區旅遊,原告主
張當天因被告台中車站號誌異常緊急實施檢修,該車次延誤
抵達嘉義近3小時,原告當天11時13分在台北車站購買便當
110個(共8,800元)、12時17分在台中車站購買飲料110
瓶(共2,090元)供所屬旅客食用,因被告管理疏失造成延
誤,非不可抗力,乃依民法654條規定及被告發布之旅客運
送實施要點第54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返還車票價款與賠償
遲延損害(即以上三項合計91,39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所搭乘車次係有遲誤,除車票外,另有
自購便當飲料之事實,業據提出旅客名冊、旅遊行程表、車
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真實。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票價及賠償餐飲費用云云,然為避免不
可測之運送風險與鉅額損失賠償令大眾運輸業者無力負擔,
危及大眾運輸事業之推廣與順行,並兼顧社會整體利益及考
量持票搭乘旅客眾多而無法特定等因素,立法機關針對大眾
運輸業所訂之特別法規,尤其採取限制賠償責任時,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民法而適用。被告獲准經營
高速鐵路,屬於大眾運輸事業,依被告所訂並經交通部核備
之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立法授權及行政規則訂定依據為鐵路
法第74條、鐵路運送規則第94條)第54條:「因可歸責本公
司之事由,致使列車抵達旅客訖站時間較時刻表原訂時間遲
延30分鐘以上者,旅客除持用定期票者外,得依下列標準,
於當日起算一年內,憑票向本公司請求換領乘車票兌換券或
退費。⑴遲延三十分鐘以上未滿六十分鐘者,換領與該次搭
乘車廂種類相同等級之半價乘車票兌換券乙張或退還實收單
程票價之百分之五十。⑵遲延六十分鐘以上者,換領與該次
搭乘車廂種類相同等級之免費乘車票兌換券乙張或退還實收
單程票價全額。前項換領乘車票兌換券或退費之請求,旅客
一經行使即不得再行變更。旅客換領乘車票兌換券者,得憑
券於換領日起一年內,依所載優惠方式免費兌換或購買乘車
票乙張,然不得要求將乘車票兌換券兌換為現金。」已有明
確規範可資依循,其內容既對民法之相關賠償規定有所限縮
,應屬立法授權而有意排除之特別規定,並成為運送契約之
一部分,旅客應受其內容之拘束。而該車次延誤運送之事實
發生後,係原告未提出可資對應及證明之該車次車票,並非
被告拒絕退票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回覆之
函文可稽。且原告實際上係購買116張,被告抗辯業已辦理
退票5張後,原告亦僅能提出98張車票影本,其不依既有規
範請求退票,理由究竟為何,復未有所交待。甚至誇大購票
金額,於起訴主張每張1,025元,經被告抗辯後,始更正並
減縮其實際支付之票價即每張700元,此部分原告可以行使
權利而逕行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餐飲費用,
既不在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54條之賠償範圍內,且其內容係
採限制責任而屬特別規定,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賠償,亦無
理由。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
告返還票價及賠償餐飲費用,並加給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