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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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被   告  李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聲請移送至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
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本於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清償
債務,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依上引說明,
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並無排除其他原有管轄權法院
之記載,而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高雄市,則本院為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當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
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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