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巧玫
訴訟代理人  杜天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周清盛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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