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 張美金
翁慶 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震川
鄭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翁張美金 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翁張美金其餘之訴及原告 翁慶樑 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三;原告翁張美金負擔三十分
之十七;原告翁慶樑負擔三十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翁張美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翁慶樑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震川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翁張美金應給付反訴原告鄭月盈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翁慶樑負擔三十分之一;反訴被告翁張
美金負擔三十分之二;反訴原告陳震川負擔三十分之九;反訴原
告鄭月盈負擔三十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翁慶樑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
訴原告陳震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翁張美金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反訴原告鄭月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陳震川於民國102年1月
2日7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
告陳震川因此出手毆打原告翁張美金,被告鄭月盈為被告陳
震川之配偶,不加阻止被告陳震川之暴行反持相機拍照,遭
原告翁張美金阻止後,與被告陳震川共同毆打原告翁張美金
,導致翁張美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翁慶樑為原告翁張美金之配偶,見
狀上前阻止衝突時,亦遭被告陳震川打傷,隱忍數天送醫後
,才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自得因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原告翁張美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震川應給付原告翁慶樑
10萬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雖有發生言語爭執,但後來被告陳震川
即轉身,沒有做任何攻擊或推扯原告之行為。被告鄭月盈持
相機拍照係為拍照蒐證,相機被原告翁張美金搶走,被告鄭
月盈雖有與原告翁張美金拉扯,但沒有打傷原告翁張美金,
被告陳震川見原告翁張美金與被告鄭月盈拉扯,始拉住原告
翁張美金手腕,避免被告鄭月盈受到傷害,過程中導致原告
翁張美金身體挫傷,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2日7時30分許,欲
在反訴原告住處前與反訴原告陳震川理論垃圾之事,因反訴
原告陳震川不欲理會,反訴被告竟對反訴原告陳震川謾罵。
詎反訴被告翁慶樑突然用力推倒反訴原告陳震川,導致陳震
川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頓挫傷之傷害。反訴原告鄭月盈聽聞
聲響出門查看,發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陳震川起爭執,遂
持相機拍照蒐證。反訴被告翁張美金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反
訴原告鄭月盈拍攝並搶奪相機,導致反訴原告鄭月盈顏面及
下肢多處鈍挫傷,反訴原告自得因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翁張美金應給付反訴原告鄭月盈20萬元,及自10
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翁慶樑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震川10萬元,及自
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翁慶樑並未傷害反訴原告陳震川,
錄影光碟所拍到之人另有他人,且反訴被告翁慶樑年邁,不
可能有傷害反訴原告陳震川之行為。反訴被告翁張美金係幫
反訴原告鄭月盈撿拾掉落之相機,並非搶奪反訴原告鄭月盈
之相機,至於拉扯部分,係反訴原告鄭月盈拉反訴被告翁張
美金頭髮,反訴被告翁張美金才拉反訴原告鄭月盈頭髮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兩造上開糾紛事件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案件受理,判被告陳震川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鄭月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下稱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案)。被告不服
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案判決結果,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反訴原告因兩造上開糾紛系爭事件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案件受理,判反訴被告翁慶
樑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反訴被告翁張美金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
。反訴被告不服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判決結果,現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翁張美金成傷,被告陳震川傷害原
告翁慶樑成傷,均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陳震川主張反訴被
告翁慶樑傷害其成傷,為翁慶樑所否認,反訴原告鄭月盈主張
反訴被告翁張美金強奪其相機並傷害其成傷,亦為翁張美金所
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訴部分:被告有無共同傷
害原告翁張美金?如有,是否屬於正當防衛?陳震川有無傷害
原告翁慶樑?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翁慶樑有無傷害反訴原
告陳震川?反訴被告翁張美金有無搶奪反訴原告鄭月盈相機及
傷害鄭月盈?
一、本訴部分: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原告翁張美金?如有,是否屬
於正當防衛?陳震川有無傷害原告翁慶樑?
㈠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P0000000,光碟時間01:34時可見翁
張美金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與陳震川發生推擠(見102年度
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SCN
1562光碟時間06:12時被告鄭月盈持相機拍攝,原告翁張美
金阻擋被告鄭月盈拍攝;06:15時被告陳震川、原告翁慶樑
上前與被告鄭月盈、原告翁張美金相互拉扯成一團(見102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案卷第34頁)。兩造鄰居即證人 黃中佑
證稱:兩對(即兩造)在那邊吵來吵去拉來拉去的等語(見
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68頁);證人 李素恆 證述:
當時聽到吵雜聲,出來看時看到4個人,就是他們兩對夫妻
(即兩造)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73頁)
。足徵監視錄影畫面內互相拉扯之人確為兩造,被告亦自承
有與原告翁張美金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3、86頁)是
以兩造因紛爭而有相互拉扯肢體碰觸等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翁張美金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
鈍挫傷,於102年1月2日9時47分入院急診,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案他字
卷第5頁)。其就診時點距案發時僅數小時,所受之傷害型
態多為鈍傷、挫傷,與被告推擋扭扯之舉動相符,可見原告
翁張美金所受上開傷勢,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所致。被告雖
辯稱其等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縱原告翁張美金先行搶走被告鄭月盈相機並拉
扯被告鄭月盈,惟被告鄭月盈可以雙手擋開,或以逕自離去
等方式即可除去原告翁張美金之侵害,然被告陳震川、鄭月
盈卻與原告翁張美金相互推擠拉扯超過30秒之久(參照上開
檔案DSCN1562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15至06:54)。證人
黃中佑又證稱:兩相互拉來拉去、推來推去、吵來吵去,其
把4人拉開,勸了一下子,勸不聽,其即進家門,後來又吵
了一陣子才結束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67
至69頁)。足認被告係因兩造前已有嫌隙,又於該時發生爭
執,情緒激動,有藉此宣洩不滿,進而以相互協助之意思,
共同與原告翁張美金相互拉扯推擠,在過程中導致原告翁張
美金受有上開傷害,已與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有間,非排除
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故被告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不
足採認。
㈢原告翁慶樑雖主張其遭陳震川攻擊,數日後就醫才知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提出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兩造間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翁慶樑於10
2年2月5日就診時主訴頭痛係因工作跌落地面所造成(CC
:lightheadedafterfallingdown。PI:fallingdown
tothegroundwhilework,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與原
告翁慶樑上開主張不符。是即使被告陳震川有與原告翁慶樑
相互推擠拉扯之情事,亦難認定原告翁慶樑係因此受有傷害
。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翁張美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業
如前述,是原告翁張美金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原告翁張美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查原告翁張美金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
陳震川研究所畢業,前為講師,現待業中;被告鄭月盈高職
畢業,為自由業,收入不固定等情,經原告翁張美金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112頁、102年
度易字第1013號刑案卷50頁),暨名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至
107頁)。復審酌原告翁張美金與被告之相鄰關係向來不睦
,已有嫌隙在前,始發生原告翁張美金受傷之事件,及原告
翁張美金除身體鈍挫傷外,頭部亦受有傷害等節,認原告翁
張美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至原告翁慶樑向被告陳震川請求慰撫金10萬元
部分,因原告翁慶樑提出之事證未能證明其被告陳震川之行
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要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
不合。故原告翁慶樑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翁慶樑有無傷害反訴原告陳震川?反訴
被告翁張美金有無搶奪反訴原告鄭月盈相機及傷害鄭月盈?
㈠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P0000000,光碟時間00:19時可見反
訴原告陳震川被反訴被告翁慶樑推一把往後傾倒並撞倒花盆
(見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22頁)。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DSCN1562光碟時間05:52時反訴被告翁慶樑推反訴
原告陳震川,反訴原告陳震川退到柱子後面,消失於畫面中
(見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案卷第34頁)。反訴被告翁慶
樑雖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及反訴被告翁張美金,惟反訴被告
翁張美金自承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依證人黃中佑、 李素恒 前揭證詞可知,該時發生爭執者
為兩造4人,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合,且警方係經反訴原告陳
震川報警後,隨同至證人黃中佑住處1樓監看其住處監視器
畫面,以錄相機錄下當時所發生之狀況影像,返所後截錄錄
影發生之過程,並截錄影像中有爭吵推打之影像檔,所有卷
證均已隨卷送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
8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
澄觀派出所承辦警員於102年8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60至61頁)。是該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捏造或變造所生,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推倒反訴原
告陳震川之人係反訴被告翁慶樑無誤。反訴原告陳震川復提
出其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反訴原告陳震川就診時間與兩造發生
紛爭時間緊密,其所受之傷害與遭人推倒在地之傷勢亦屬相
符,堪認反訴原告陳震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反訴被告翁慶樑
所致。
㈡反訴被告翁張美金對於其有拉扯鄭月盈頭髮等節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並自承:每次有爭吵,反訴原告鄭月盈
就拿相機拍攝,當時有拉反訴原告鄭月盈頭髮,拿走其相機
,係為不要讓反訴原告鄭月盈拍照才拿走相機;看到反訴原
告鄭月盈拿著相機就把相機拿起來,就抓反訴原告鄭月盈頭
髮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警卷第2頁、審易卷
第28頁、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反訴被告翁張美金係因不
滿反訴原告鄭月盈就兩造間紛爭進行拍攝蒐證,以拉扯告訴
人反訴原告鄭月盈頭髮之強暴方式,強取反訴原告鄭月盈所
持之相機,妨害反訴原告鄭月盈行使權利甚明。反訴被告翁
張美金辯稱其幫反訴原告鄭月盈撿拾掉落之相機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反訴被告翁張美金為取得相機
與反訴原告鄭月盈發生推擠,並扯反訴原告鄭月盈頭髮,自
有使鄭月盈身體受到傷害之虞,而反訴原告鄭月盈復提出其
受有顏面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7頁),反訴原告鄭月盈之就診時間與兩造發生紛爭時
間密接,所受之傷害與核與反訴被告翁張美金拉扯頭髮、搶
取相機之傷勢尚屬相當,是反訴原告鄭月盈所受之上開傷害
係反訴被告翁張美金所致無訛。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翁慶樑
傷害反訴原告陳震川,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反訴被告翁張美
金強取反訴原告鄭月盈所持之相機,並傷害反訴原告鄭月盈
成傷,均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感到痛苦
反訴原告鄭月盈並會因其相機受強取,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故反訴原告陳震川請求反訴被告翁慶樑;反訴原告鄭月盈
請求反訴被告翁張美金賠償其慰撫金,係屬有憑。復審酌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翁張美金前揭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反訴
被告翁慶樑小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據其陳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卷第112頁),暨名下財產所得資料
如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2至107頁)。與兩造紛爭之起因、反訴原告陳震川所受
之傷害係屬鈍挫傷、反訴原告鄭月盈身體受有鈍挫傷之傷害
且其所持相機遭強行取走等節,認陳震川請求翁慶樑賠償慰
撫金1萬元;鄭月盈請求翁張美金賠償慰撫金2萬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
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讓該金錢遲
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
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請求自收受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3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689號、
69年台上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翁張美金及反訴原
告均請求自紛爭發生日即102年1月2日起,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翁張美金及反訴原告係請求
慰撫金之給付,並非回復原狀之賠償,揆諸前引說明,不得
以102年1月2日起計算利息。而慰撫金之賠償未定期限,
是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翁張
美金及反訴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利息。
陸、從而,原告翁張美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翁張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
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
告翁慶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震川給付10萬元
,及自10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震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翁慶樑給付1萬元;反訴原告鄭月盈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翁張美金給付2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
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翁張美金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翁張美金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
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據上論結,原告翁慶樑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翁張美金及反訴
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