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被   告  陳又華
       李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 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陳又華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又華如以新臺幣肆萬零
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
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及違約賠償金7萬5,000元,合計18萬元,
並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年利率5
%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係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向被告二人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背
面),核與其第2項均依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聲明者,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此第1項聲明所示之訴,業於被告
二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16頁),
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先指明。而原告前揭第2項聲明
嗣於審理中亦變更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雇工代為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6,000元,與被告積欠之水
電費811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單純之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又華前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陳又
華於租期內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李明澤居住使用,惟自101
年11月份起至租期屆滿日止,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共積欠租
金10萬5,000元,而李明澤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伊陸續向被告二人函催欠租。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
約定,陳又華應自租期屆滿時即10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
倍即7萬5,000元之違約金。兩造嗣於102年3月13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協商時,陳又華表示系爭租約僅係代
理李明澤締結,實際上系爭房屋均歸李明澤使用,且李明澤
另以口頭保證將繳清欠租,承擔債務,原告遂同意與陳又華
於102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詎料,被告二人藉故拖延
,遲至同年10月24日在本院調解期日,才交還系爭房屋鑰匙
,原告嗣檢視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增
設違建,原告無奈雇工代為回復,工資及清除費用為6,000
元,及被告積欠之水電費用共計811元,乃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給
付18萬6,811元,及其中所欠租金與違約金18萬元自102年
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陳又華乃以:系爭租約係由其接續原承租人李明澤之租
賃條件與原告簽定,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
2年5月31日止。其因經濟困頓,自101年11月份起則無力
繳納租金,故其與李明澤,以及原告已於102年3月13日,
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系爭租約於同年月20
日終止,且經確認積欠房租共4個月又20日。其與李明澤並
依照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
之內容,於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以電話連絡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素梅,欲交還房屋及門鎖鑰匙,卻遭原
告拒絕。其嗣採調解委員 廖儀真 之建議,於102年3月28日
以掛號北投第933431號函件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
仍拒絕受領之,導致該郵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其雖為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自101年11月份
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欠租合計7萬元(計算式:15,000
元〈4+20/30〉月=70,000元),再扣除押租金3萬元
、系爭房屋後陽台地面積水修理、排水系統、地板清理、屋
頂防漏設施等費用3萬3,570元後,其僅須給付原告6,43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明澤則以:本件純屬陳又華與原告間之租賃糾紛,伊
沒有委託陳又華代理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租賃關係業於
102年3月20日終止,而陳又華僅欠繳租金2個月又20日,
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後,尚欠20日之租金未清償。伊於102
年3月10日已將系爭屋內私人物品全部騰空,陳又華的物品
也清空,且伊於同年月16日遇到林素梅,要求點收系爭房屋
鑰匙,卻遭拒絕,表示要由陳又華點交鑰匙,陳又華於102
年3月28日以伊名義將鑰匙寄還原告,原告拒收又退還給伊
,伊在地檢署開庭,當場要還給原告,原告又拒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陳又華就系爭
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而陳又華於本件租期
內曾將系爭房屋交予李明澤居住使用;又陳又華自101年11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
人催討未果,陳又華遂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兩造於102年3月13日達成協議,同意本租賃契約於102
年3月20日終止;再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調解期日
,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並開啟系爭房屋而為占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
繳款書,與陳又華提出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
00000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102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陳又華自101年11月份起至租期屆滿日止,均未
繳付租金,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10萬5,000元,而系爭租
約乃陳又華代理李明澤簽定,李明澤也承諾表示會繳清欠租
,且被告二人未自租期屆滿時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7萬5,
00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房屋鑰
匙,經檢視後發現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增設違建
,原告無奈雇工代為回復,費用6,000元,被告二人並積欠
水電費計811元,均應償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李明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李明澤委任陳又華代理承租等語,雖
為李明澤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又華102年2月25日
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陳又華所提出之上開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均有記載陳又華代李明澤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旨,且陳又華聲請調解之對造人除原告
外,並包括李明澤在內,則衡情如陳又華非受李明澤委任承
租系爭房屋,當無有此記載並將李明澤列為調解對造人之理
,併參諸李明澤確於系爭租約期間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如前
所述,且亦係陳又華之前手承租人,此有原告、李明澤各自
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90頁)在卷足憑等情,原
告上開主張應非無據,固可採信。惟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
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
對委任人發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所生之法
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除受任人已將該法律行為
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外,委任人與該法律行為之
他造尚事人應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以
對委任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自承:直到101年10月份陳又華才告訴伊,
是頂替李明澤來向伊承租(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併
參諸系爭租約上確實並無任何李明澤簽章之情,足見李明澤
縱有委任陳又華簽定系爭租約之情事,亦係陳又華以自己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既未舉何證據證明陳又華已將系
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李明澤,則依上說明,原告與
李明澤間尚不因系爭租約之簽定而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原告
依系爭租約對李明澤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自非有據。至原告
雖主張:李明澤曾口頭保證繳清欠租云云,然為李明澤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李明澤有為債務承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尚非可採。
㈡關於陳又華部分: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等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陳又華抗辯:伊與原告已於102年3月13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系爭租約於同年月20日終
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筆錄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狀承:陳又華於102
年3月間向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同意於同年3
月20日提前解除與陳又華所簽定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
2頁)等語明確,其雖稱:伊雖同意,然李明澤曾親口保證
會繳清房屋,不會積欠一毛錢云云,惟原告就此已未證實,
如前所述,況縱屬為真,亦為原告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尚
不足為意思表示之瑕疵,無妨該法律行為之效力。雖該案調
解書嗣未經法院核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核字
第758號卷宗查核無訛,然依上說明,僅係此調解結果不生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已,其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準此,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
止。
⒉又原告主張:陳又華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
約定,陳又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倍即7萬5,000元之
違約金云云,然為陳又華所否認,辯稱:伊與李明澤已依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02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以電話連絡林素梅,欲交還房屋及門鎖,卻遭拒絕,
其嗣於102年3月28日以掛號函件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
,原告仍拒絕受領之,導致該郵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語
,除與李明澤所述:伊於102年3月10日已將系爭屋內私人
物品全部騰空,陳又華的物品也清空,且伊於同年月16日遇
到林素梅,要求點收系爭房屋鑰匙,卻遭拒絕,表示要由陳
又華點交鑰匙,陳又華於102年3月28日以伊名義將鑰匙寄
還原告,原告拒收又退還給伊(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相符
外,並提出102年3月28日北投第933431號掛號函件之退件
信封(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租約所載當事人行動電話門
號(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該等門號於102年3月21日上午
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等件為證,且有李明澤提出
附卷之騰空清理系爭房屋之照片16幀(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可按,併參諸原告亦自承:伊於102年3月16日曾前往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頁)、陳又華於102年3月21日
有致電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及本院依職權囑託
轄區警員於102年7月26日查訪系爭房屋結果,乃略以:系
爭房屋現為空屋,沒有住人,據2樓鄰居 陳秀麗 表示系爭房
屋空屋狀態約半年等語,此有卷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02年7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訪查表(見本院卷第18、19頁)為憑等情,足見陳又華
所辯應非子虛,應可採信,則此顯屬原告拒絕受領系爭房屋
之返還,尚難認為係陳又華違約拒絕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
告,而陳又華既無違約,原告自不能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
請求陳又華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
約第2條至第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本件租賃期間自101年
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且房屋之水
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本件被告陳又華既與原告訂有系
爭租約,自負有依上約定繳交租金及支付水電費之義務,惟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且陳又華並
已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償還費用之範圍,自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內所生者為限。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租金部分:
陳又華訂約後,自101年1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予原告,如前
所述,迄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20日終止時,共積欠原告4
個月又20日租金,合計7萬元(計算式:15,000〈4+20
/30〉=70,000);又陳又華抗辯:於訂約時已交付原告相
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
,且原告亦為是認,坦稱:押租金收據上寫6月1日是因為
陳又華拿支票要交換,支票是6月1日兌現,押租金沒有還
陳又華,因為要拿來抵扣(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等語明
確,則將此押租金抵償陳又華上開所積欠之部分租金債務後
,陳又華尚積欠原告計2個月又20日租金4萬元,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為正當,其餘租金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陳又華雖抗辯:伊就系爭房屋後陽台地面積水修理、排水
系統、地板清理、屋頂防漏設施等共支出費用3萬3,570元
,應由原告償還而予抵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其中關
於清理地板淹水及排水工程、屋頂遮雨棚及導擋污水工程計
1萬8,000元部分,陳又華已未舉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
出,而其所提出之角鋼1批、小五金共計5,120元部分,該
等單據上所載日期各為100年7月5日、100年7月6日,
均非在系爭租約期間內,難認與系爭租約有何關連,再其所
提出之建材1批1萬450元部分,該單據固記載系爭租約期
間內之101年7月4日,然陳又華並未能證實該批建材係因
系爭房屋修繕之必要,且已於相當期限前催告原告修繕而不
為,或未能證實該支出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且原告知
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陳又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⑵關於水電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123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屋之水費為525元,而計費期間
雖自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又依其提出之臺
灣電力公司NO.0000000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上
記載系爭房屋之電費為86元,而計費期間雖自102年2月25
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均已跨越系爭租約102年3月20日
之終止日,然陳又華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後,迄102年10月24
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而為占有為止,系爭房屋既均處空
屋狀態,已如前述,則該等水費自應屬於系爭租約期間所使
用,乃陳又華依約所應負擔而未支付者,原告請求償還此部
分水電費用合計611元,乃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
公司NO.0000000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上雖記載
於102年5月27日繳交費用200元,然此為「預繳」電費,
核與已於102年3月20日終止之系爭租約並不相關,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稽。
⑶關於代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固併主張:伊於102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房屋鑰匙檢視
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增設違建,原告無
奈雇工代為回復,工資及清除費用為6,000元,應由陳又華
償還云云;然原告就此已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亦無提
出任何單據證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尚無
從採認。
七、綜上所述,李明澤就系爭租約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依系爭租約對於李明澤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告與
陳又華間系爭租約雖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惟陳又華既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欠有租金並有應負擔之水電費未
支付,則原告依約請求陳又華為此部分之給付與償還,乃屬
有據,至陳又華既無違約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又華給付4萬611元及其中4萬
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又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又華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
2元應由被告陳又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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