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11月18日期滿釋放,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迄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1日10時許,甲○○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攜帶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26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自首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26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該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4566號鑑定書足稽;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11月18日期滿釋放,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6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惟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其餘部分則堅決否認,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海洛因、針筒亦非足證明其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其餘部分即乏證據足資認定,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攜帶施用之毒品及注射針筒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足參,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僅為事實欄所載之1次,業如上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認事尚屬有誤。②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驗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4566號鑑定書附原審卷第24頁足憑,原審就此漏未引論,逕以送驗前警察機關所載之毛重數量宣告沒收銷燬,核與驗餘數量不符,此部分亦屬未洽。③原審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載被告係自首,惟據上論結欄未引刑法第62條,並屬疏漏。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求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間之刑度,所陳固非無據,然本院認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執行完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屬自首並坦認犯行,且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表明希望入所戒毒等語以示戒毒品決心,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傷身自戕之性質,衡情本件量刑尚不宜過重,是本院認以上開刑度為適當,附為敘明。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6月21日所為,並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無從再邀減刑之寬典,亦併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