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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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
林明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9366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連續販賣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稱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丙○○竟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法持有。除供己與甲○○施用(2人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外,2人共同基於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伺機販售牟利。嗣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丙○○、甲○○,得知其等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乙○○與其女友丁○○遂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由乙○○撥打丙○○行動電話聯絡,丙○○與甲○○商議後,談妥價格為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新台幣(下同)1萬元、安非他命3公克3千元,丙○○即以此價格及數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丁○○,並在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租住處(門牌號碼不詳)交付毒品及1萬3千元。92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因丁○○毒癮發作,乙○○遂撥打丙○○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議定後,乙○○即帶同丁○○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丙○○、甲○○租宿之桃園縣○○鄉○○路○○○號萊茵汽車賓館308號房,向丙○○、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交付毒品海洛因後,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並自丙○○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取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7包(包數、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查扣白粉共8包,其中1包無毒品反應)及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4之物品,暨在甲○○皮包查獲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包數、重量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丙○○所有寄放於甲○○處,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之物品。並於乙○○、丁○○身上查獲向丙○○、甲○○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電子秤、分裝袋是秤量分裝避免使用過量,及便於外出時攜帶,均非作為販賣之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未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知道丙○○有無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乙○○、丁○○對於購買毒品次數及究竟向丙○○或甲○○購買毒品所述前後不一;另販賣以營利意圖為要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意圖營利,故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有間。另丙○○有施用毒品,其稱電子磅秤是自己施用毒品時,用來秤毒品重量以免施用過量,亦有可能,故此部分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丙○○之證據云云。被告甲○○辯護人辯稱:被告甲○○雖為警在萊因汽車賓館308號房內,自其所攜帶皮包起獲安非他命3包、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等物,然該等物品係丙○○所有與甲○○無關。另乙○○、丁○○就被告甲○○是否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指證前後有出入,且違事理常情,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2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萊茵汽車賓館308號房內查獲被告丙○○、甲○○,並自被告丙○○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取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被告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暨在被告甲○○皮包查獲丙○○所有附表二所示毒品及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其中6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6.13公克(空包重2.50公克,純度41.54%,純值淨重2.55公克);另1包不明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定量分析無法測出海洛因純度,驗餘淨重3.40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一包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0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第5頁)。而在甲○○皮包查獲不明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Mehtamphetamine成分,驗餘實稱毛重20.682公克(含4只塑膠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0817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且上情並據證人即前往查獲員警 郭榮輝 、 靳峰鳴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172頁)。另於乙○○、丁○○身上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毒品,分別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0.5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06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
㈡被告丙○○、甲○○如何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乙○○、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丙○○...之後向被告丙○○買毒品,所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去買毒品時他的女友甲○○有在場;安非他命是買3至5千元不一定約3或5克,就是1千元買1公克,海洛因則是買1萬元左右約半錢,被告丙○○決定販售價格前,會先問過被告甲○○,且買賣毒品之前打丙○○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都是說拿毒品,即使是買也說是拿,有時候甲○○也會接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後,我女友丁○○再跟我一起去買毒品。於92年10月13日14時10分許在萊茵汽車賓館308號房為警查獲前,是前往該處向他們買毒品,尚未拿錢就被查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5、67至71頁、第77頁)。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乙○○第一次帶你到丙○○住處買毒品的時間?)92年
7、8月間到丙○○位在龍潭鄉九龍村的住處。」、「(乙○○施用哪些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你陪乙○○去找丙○○拿過幾次毒品?)2次,第1次是92年7、8月,第2次是92年10月13日到萊茵汽車旅館,到萊茵汽車旅館之前,乙○○在與某不詳人士(查係丙○○)通完電話後,10分鐘內甲○○就打電話給我,什麼話都沒說,直接說你們可以過來了,我問她哪裡,他回答說萊茵汽車旅館308號房,我就轉告乙○○說 小禎 (甲○○)打電話來說他們在萊茵汽車旅館,我們可以過去。接著乙○○就跟我一起去萊茵賓館。」、「(他們交易之前如何聯絡?)用行動電話聯絡,號碼我記不起來。」等情(見原審一第124、125、126頁)。
另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2年10月13日下午在萊茵汽車賓館308號房為警在我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毛重21.1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個、削尖吸管3支,都是我男朋友(丙○○)所有的,他說要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因為我沒有前科,而且我的皮包比較大,警方不會查我,所以才放在我這裡;警方又查獲丙○○所有海洛因3小包、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並在丙○○皮包內查獲海洛因5小包...及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小型塑膠分裝袋1,109個...削尖吸管2支等情(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乙○○帶丁○○...到丙○○家...我有見過丙○○拿毒品給乙○○、丁○○,我有聽過他們有說過毒品的重量及價格,並且提到這個毒品還可以添加葡萄糖;交易毒品的種類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都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5、136、138頁)。互核證人乙○○、丁○○與被告甲○○供述,就被告丙○○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因此,證人乙○○、丁○○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甲○○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丁○○一節,足以認定。
㈢證人乙○○、丁○○前後供述雖未盡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回答辯護人詰問時,改稱:「(你之前所稱買毒品是否包括丙○○、甲○○?)案發(92年10月13日)之前沒有用金錢跟丙○○買,都是丙○○免費提供我吸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經核除與其之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一節不符外,亦與其如何向被告丙○○買毒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曾與丙○○買過毒品?)是。」、「(你如何得知黃在賣毒?)朋友介紹。」、「(你平均跟他拿毒的價格?)我有跟他拿過四號(海洛因)及安毒(安非他命),四號每次拿1萬元上下,安毒大概3千左右。」、及所稱「92年10月13日去萊茵汽車旅館是去向丙○○買毒品,因為我女朋友約丙○○女友甲○○在那裡,丁○○叫我載他去那裡跟丙○○買毒。」及「當天已完成交易,我有看到甲○○將毒品交給丁○○,之後,我和丁○○當場就施用,隨即被查獲」等情不符(偵字第144至147頁)。另查丁○○於偵查中亦證稱,93年10月13日和乙○○到308室向丙○○、甲○○買毒,伊在車上就先將1千元交給乙○○,由陳一起向丙○○購買,到308室後,就直接將他們準備好的吸食器拿來吸用。「(問:之前曾否向丙○○購買?)之前我也有一次陪陳前往黃的住家買毒,我在旁目擊交易過程,但詳細時間、過程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問:當天到底是跟誰買的?)他們2人都在一起,所以分不清到底是誰跟誰買的。(問:當天錢給丙○○?)還沒給就被查獲了」等語(偵查卷第171頁)。
且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有於92年7月間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於92年10月13日前往萊茵汽車旅館亦係為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92年10月13日有看到丙○○將毒品交給乙○○,沒看到乙○○交錢給丙○○。至於警訊中稱與被告不熟,係因當時什麼都不想回答,今天當證人,就照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乙○○雖於辯護人詰問時翻異前詞,惟參之以上各節及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行反詰問時,乙○○又明確證稱:「我錢是給甲○○,毒品是向丙○○拿。」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認乙○○上開所稱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丙○○免費提供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雖或證稱:自92年5月間起,平均每2、3日買1次毒品,或稱:或每
1、2星期各交易1次毒品云云,其雖對於購買毒品次數陳述不明確,或係出於記憶不清,或有意迴護而含糊其詞,然對其向被告丙○○、甲○○購買毒品基本事實,證述如一。且勾稽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乙○○去找丙○○拿過2次毒品,第1次是92年7、8月間到龍潭鄉九龍村丙○○住處,第2次是92年10月13日到萊茵汽車旅館308號房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等語,證人丁○○已具體指出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而證稱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故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前揭2次之販賣行為。辯護人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即無可採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販賣予乙○○、丁○○之毒品,依其等所述,均未提及當日有買賣安非他命,且乙○○、丁○○2人身上所查獲之毒品均為海洛因,並無安非他命,因此該次應僅為海洛因之交易;又被告丙○○、甲○○既已將海洛因交付乙○○、丁○○,雖尚未交付金錢,然亦已屬販賣既遂,亦併予敘明。
㈣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
,且有關機關查緝甚嚴,常人皆知,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稱毒品係向 小武 拿的,價格忘了云云。惟查被告丙○○、甲○○與乙○○、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理。因此被告丙○○、甲○○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足以認定。
㈤被告甲○○辯稱:伊未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不知道丙○○有無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雖為警在萊茵汽車賓館308號房內,自其所攜帶皮包起獲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3支等物,然該等物品係丙○○所有,與甲○○無關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於共同被告丙○○販賣毒品給乙○○、丁○○時,被告丙○○均會詢問販賣價格後,始決定之,且於販賣當時被告甲○○均始終在場,已如前述,並在被告甲○○所有皮包內起獲附表二編號1、2所述之毒品安非他命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則被告甲○○顯參與販賣毒品價格之決定,且於交易時全程在場,並保管部分毒品及販售工具,足見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電子秤、分裝袋
是秤量分裝避免使用過量,及便於外出時攜帶,均非作為販賣之用云云。查被告丙○○遭查獲之塑膠分裝袋數目達1,109個,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61、68、69頁),且經被告丙○○供陳不諱。而上開分裝袋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大塑膠袋長10公分、寬7公分。中塑膠袋長8.5公分、寬6公分。小塑膠袋長6公分、寬4公分。另一種小塑膠袋長4公分、寬3.5公分。最小塑膠袋長4公分、寬3公分,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經本院審認無訛。如被告丙○○僅供自己分裝毒品施用,焉需有多達5種規格塑膠袋。且被告丙○○隨身2部電子秤,亦非尋常,而該2部電子秤,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一大一小,大的為EXCELLe68型,小的為TANITA,經操作結果2部電子秤功能正常,只有在小數點以下有差距,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亦經本院審認無訛。據此足認被告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意圖賣出營利,以電子秤、分裝袋供販賣測重、分裝所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否認犯罪,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於92年7月間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92年10月13日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甲○○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以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密,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6個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並未修正,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甲○○自92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前,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丁○○。及被告丙○○自9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復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乙○○多次。惟查:丁○○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與乙○○去找丙○○拿過2次毒品,第1次是92年7、8月間到龍潭鄉九龍村丙○○住處,第2次是92年10月13日到萊茵汽車旅館308號房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2年10月13日為何會到萊茵汽車旅館308號房?)有,當天我和乙○○到308號房找丙○○、甲○○買毒,因為之前曾和乙○○去買過。」、「(之前曾否向丙○○購毒?)之前我也有一次陪乙○○前往丙○○住家買毒,我在旁目擊過程,但詳細時間、過程因時間太久記不得...」等語(同上偵卷第171頁)。雖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其他都是乙○○自己去找丙○○購買等語(同上偵卷第171頁),然丁○○此部分關於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其對於乙○○究竟在何處、何地、購買毒品,及毒品種類、金額,均籠統含糊不明,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丙○○、甲○○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又乙○○雖證稱:自92年5月間起,就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其就多久向被告丙○○、甲○○購買1次毒品,或每2、3日、或稱每1、2星期、或稱約每10日云云;且對於在何處購買亦語焉不詳,且未提出任何佐證。又乙○○雖證稱:其於93年4月9日出獄後,自同年月29日起,均帶同丁○○向被告丙○○、甲○○買毒品多次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2人否認,且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於93年4月29日以後有與乙○○一起買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67頁)。因此,本件除前開事實所認定部分外,其他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92年10月13日所販賣予乙○○、丁○○之毒品,僅為海洛因,且已販賣既遂,原判決認並有販賣安非他命,且均為未遂,已有未洽。又本件於乙○○、丁○○身上所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買受,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疏誤。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並未援引刑法第55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違誤。另查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自93年4月29日至93年7月18日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惟對被告甲○○追加起訴時,並未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理由五),自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及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犯罪情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甲○○雖與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僅係聽從於丙○○並非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依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狀,以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而言,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及本院所認其犯罪情節較原判決為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7包,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三所示海洛因2包,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削尖吸管、塑膠分裝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削尖吸管,亦均係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均為供其與被告甲○○共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丁○○1次,所得財物合計1萬3千元,此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現金6千8百元及3萬8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另自被告丙○○處起獲之筆記簿1本,並非被告丙○○、甲○○販賣毒品之紀錄,已據被告甲○○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物;扣案萬能鑰匙3支、玻璃吸管1盒、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雖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自被告丙○○處扣得毒品
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6.13公克(空包重2.50公│││克,純度41.54%,純值淨重2.55│││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40│││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因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無法測│││出海洛因純度)。│├───┼──────────────┤│三│電子小磅秤1個、削尖吸管1支│├───┼──────────────┤│四│塑膠分裝袋1,109個、削尖吸管│││2支。│└───┴──────────────┘附表二:自被告甲○○處扣得毒品┌───┬──────────────┐│編號│物品名稱│├───┼──────────────┤│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包驗餘實稱毛重│││20.682公克(含4只塑膠袋)。│├───┼──────────────┤│二│小型電子磅秤1個、削尖吸管3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身上查獲│││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丁○○身上查獲│││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