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宣布感應線圈測速照像儀器雖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證明,但因經年累月埋入地底受到車輛重壓,而失去該有之準確度,已不再供作取締超速違規之用,又本件違規照相設備前100公尺處並無明顯標示測速科學儀器之標示牌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所列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附表所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路段,經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行駛,經拍照後逕行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1日警
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稱:「…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本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依該函意旨已難認所有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均不具適法性及準確性。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係採用國際認證,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每年並確實定期維修保養,並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2184號函、檢驗證書、合格證明等在卷可稽,是難認該測速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另附表所示拍照舉發地點前並設立警告標示,亦有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據以裁罰,雖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則有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受處分人│裁決日期│裁決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案│本院判決主文││號├────┤││││├──────┤號││││本院案號││││││舉發違反法條│││├─┼────┼────┼──────┼──────┼───────┼───────┼──────┼──────┼───────┤│一│甲○○│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96年4月15日│台北縣新店市景│限速50公里、經│罰鍰新台幣│台北縣政府警│原處分撤銷。││├────┤13日│通局高市交裁│15時38分│美橋頭與順安街│測速時速69公里│1600元│察局北縣警交│甲○○汽車駕駛│││97年度交││字第裁32-CG6││口│、超速19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字第CG692613│人,行車速度,│││聲字第││926130號裁決│││未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0號舉發違反│超過規定之最高│││641號││書││││條│道路交通管理│時速未滿二十公││││││││││事件通知單│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二│甲○○│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95年12月16日│台北縣新店市景│限速50公里、經│罰鍰新台幣│台北縣政府警│原處分撤銷。││├────┤13日│通局高市交裁│1時25分│美橋頭與順安街│測速時速66公里│1600元│察局北縣警交│甲○○汽車駕駛│││97年度交││字第裁32-CG6││口│、超速16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字第CG679608│人,行車速度,│││聲字第││796082號裁決│││未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2號舉發違反│超過規定之最高│││642號││書││││條│道路交通管理│時速未滿二十公││││││││││事件通知單│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三│甲○○│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93年6月13日│台北縣淡水鎮中│限速50公里、經│罰鍰新台幣│台北縣政府警│原處分撤銷。││├────┤13日│通局高市交裁│5時40分│正東路竹圍國小│測速時速78公里│1900元│察局北縣警交│甲○○汽車駕駛│││97年度交││字第裁32-CG5││前│、超速28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字第CG591727│人,行車速度,│││聲字第││917279號裁決│││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9號舉發違反│超過規定之最高│││643號││書││││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時速滿二十公里││││││││││事件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四│甲○○│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93年6月13日│台北縣新店市景│限速50公里、經│罰鍰新台幣│台北縣政府警│原處分撤銷。││├────┤13日│通局高市交裁│6時24分│美橋頭與順安街│測速時速84公里│1900元│察局北縣警交│甲○○汽車駕駛│││97年度交││字第裁32-CG5││口│、超速34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字第CG591796│人,行車速度,│││聲字第││917966號裁決│││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6號舉發違反│超過規定之最高│││644號││書││││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時速滿二十公里││││││││││事件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五│甲○○│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93年8月1日│台北縣新店市景│限速50公里、經│罰鍰新台幣│台北縣政府警│原處分撤銷。││├────┤13日│通局高市交裁│23時54分│美橋頭與順安街│測速時速68公里│1700元│察局北縣警交│甲○○汽車駕駛│││97年度交││字第裁32-CG5││口│、超速18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字第CG597240│人,行車速度,│││聲字第││972409號裁決│││未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9號舉發違反│超過規定之最高│││645號││書││││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時速未滿二十公││││││││││事件通知單│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