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22日23時許,邀請甲○○、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至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之協薪企業有限公司內一同飲酒小酌聚會,詎席間丁○○與甲○○因細故發生衝突,丁○○竟與綽號「阿順」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四人分別持酒瓶、椅子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邀請上開人等一同飲酒聚會,會中因細故有衝突,而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伊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甲○○的傷是「阿順」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57185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4月2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371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甲○○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4年12月22日大約在晚上11、12點左右到被告丁○○家,在伊去之前,戊○○先打給伊,之後被告丁○○再打給伊,時間大約相差3、4個小時,接被告電話時,伊人在高速公路上,正開車回高雄途中,後來有答應去被告家,伊到被告家時,被告跟一些朋友在喝酒,當時被告已經有點醉了,被告是跟戊○○及一個叫「阿順」的及其他兩個我不認識的,他們在喝58的金門高梁酒,被告有倒一杯酒給伊喝,並介紹他的朋友給伊認識,伊一杯酒還沒敬完,被告就拍桌子,當時被告的朋友沒有什麼動靜,被告又拍了一次桌子,之後就拿高梁酒瓶打伊的頭,當時被告離伊最近,被告第一個打伊,被告是持大瓶高梁酒玻璃瓶朝伊的頭部砸下去,伊就血流滿面,伊受的傷是比較深,不是長,且當時是冬天有穿外套,所以身體部分才沒有被打的太嚴重,頭部的傷有些是腫起來,有些才是會流血的外傷,被告有用拳頭及高梁酒瓶打伊,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打伊,接著被告朋友也跟著打伊,「阿順」有拿椅子往伊身上砸,被告另外兩個朋友與伊之間隔著長型桌子,所以他們先用酒杯、酒瓶丟伊身體,丟完之後,那兩個人就繞過來伊身邊徒手或是用酒瓶打伊身體、頭部。伊我一開始是被送到鳳山醫院,鳳山醫院認為伊傷勢太嚴重不願意收,又被轉診到長庚醫院,在長庚醫院時伊老婆有向醫院的駐衛警報案,但駐衛警說要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因為伊老婆要在醫院照顧伊,所以伊老婆隔天23號才去案發當地之派出所報案,因為伊老婆太緊張,沒有想到要將沾了血的外套送去警局當證據等語綦詳在卷,本院審其所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當時位職於高雄縣忠孝派出所之警員丙○○於97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曾於警局時向伊承認有於94年12月22日23時與數人分持酒瓶、板凳毆打告訴人頭部,嗣雙方並至警局討論和解事宜之事實等語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應無偏袒或誣陷何一方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黃俊銘 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在其公司內,向其坦承有毆打甲○○之事實等語可憑,以及證人戊○○於96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有於94年12月22日晚上六點多到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住處,因要送貨去被告家,剛好被告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要喝酒,他們問伊要不要一起喝,伊答應,三人便在該處喝酒,喝了很久,後來又有二個不認識的男子來,聊天過程中,提起甲○○不知道是否在家,伊便打電話給甲○○,要邀甲○○一起來喝酒,甲○○說他人在金門,伊想他人在金門沒有辦法來,所以就算了,但後來被告也打了一通電話給甲○○問他要不要來,結果甲○○居然有到被告家,所以我們大家就一起喝酒,總共有六個人一起喝酒,又過了一陣子(多久時間記不得了)也不知為了什麼原因,他們很快就打起來了,甲○○與另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打起來了,至於被告有無跟他們一起打,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看到被告打甲○○,因為當時伊在勸架,他們打架的時間沒有很久。隔天中午過後,伊有再去被告家收帳,後來看到被告家中之牆壁上有血跡,伊問被告為什麼會有血跡,被告說可能是昨天打架時所留下來的。當天伊等喝酒是坐一般的椅子,桌面離地面約85公分,桌子不是很大,伊等六個人圍著桌子坐,甲○○好像坐伊旁邊,其他人位置忘記了,不是坐在門口,但是離門口不會很遠。被告的家門是鐵捲門,鐵捲門關著,旁邊有一個小門,該小門是開著的,當時那三個人中,有綽號叫「阿順」之人,伊送貨給被告時,當時跟被告在一起的那個人就是「阿順」,打架時被告有在場,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伊沒有注意甲○○有無被打到牆邊,有血跡的牆壁距離伊等喝酒的桌子不會很遠,大約為110公分至120公分,有血跡的牆壁是平面的等語大致相符,稽之卷附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報紙廣告影本,足認被告丁○○確有持酒瓶、與其友人持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阿順」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且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僅係在場勸架,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的,當時並未見到任何人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應係推擠中告訴人碰到牆角造成頭部受傷云云,惟按衡諸常情,被告既然邀請戊○○、「阿順」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及告訴人一同至其公司飲酒聊天,又稱伊與「阿順」等人係公司客戶商業往來關係,當不至於毫不認識「阿順」等人,且無法提供「阿順」及另2名友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以供調查證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共同正犯法條文字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所實施之傷害犯行,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文字以觀,均合於法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⒉就傷害罪主刑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傷害罪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科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與綽號「阿順」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如上傷勢,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不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手段、動機、告訴人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