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書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堪信真實,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為訴外人 林峰 生之子女,被上訴人丁○○則為 林峰生 之配偶,林峰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2日死亡前原為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林峰生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自其到職、離職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以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惟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正常上班,之後失蹤,95年7月22日上午4時自殺死亡,因林峰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有12年又118日,故被上訴人本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得按林峰生平均月投保薪資共同請領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但因上訴人在與林峰生之勞僱契約未合法終止以前,即先行於95年7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林峰生之退保手續,致使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前往勞工保險局欲請領相關勞保給付時,經該局表示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0日辦理退保,故無法給付,造成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前揭喪葬及遺屬津貼共新台幣(下同)1,481,095元之損害,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峰生生前原擔任上訴人銀行三民分行櫃員兼櫃員機補鈔業務,竟趁職務之便,於95年7月18日、19日兩天侵吞其經管之現金合計800萬元,並於95年7月19日下午自銀行不假外出,旋即失蹤。依據林峰生離開銀行前所留字條載有「 阿桃 SORRY付款機我虧空$8,000,000」等字語,暨經三民分行實際盤點櫃員機帳目及櫃員收付帳目,查證屬實,隨即由分行陳報總行人力資源處簽准將林峰生解雇,同時發佈人事命令自95年7月19日起生效;上訴人銀行人力資源處嗣於隔天即95年7月20日即依規定將林峰生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完全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離職之當日即時申報,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應於離職當日午夜24時起停止,並非即可因延遲申報而延至申報之時始停止。故本件林峰生遭到上訴人銀行解雇,且依人事命令所載係自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於林峰生嗣後竟於95年7月22日因自殺而致身亡,容屬意料之外,惟無從據以否定投保單位依法辦理本件退保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向林峰生為之,依法尚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難認林峰生在法律上已有離職之情形云云,亦屬誤解。蓋有關上訴人與林峰生之間勞僱契約效力何時開始或何時消滅,與其勞保應否辦理加、退保實為二事,蓋以一般公司對於尚未試用期滿或合格之員工或工讀生,其僱傭契約縱未正式生效,惟依據勞保相關規定,公司仍須於該名員工到職或到訓當日即辦理加保手續,絕非嗣後俟勞僱契約生效或正式聘任後再行投保,其理相同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峰生原為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員工,於95年7月19日
侵占新台幣800萬元而行蹤不明,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訴外人林峰生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8款、第19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向勞保局辦理林峰生退保手續。
㈢訴外人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4時自殺死亡。
㈣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峰生之全體繼承人。
㈤訴外人林峰生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薪資為42,31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為訴外人林峰生之子女,被上訴人丁○○則為林峰生之配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峰生之全體繼承人,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前原為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員工,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正常上班,之後失蹤,95年7月22日上午4時自殺死亡,因林峰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有12年又118日,得按林峰生平均月投保薪資共同請領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但因上訴人在與林峰生之勞僱契約未合法終止以前,即先行於95年7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林峰生之退保手續,致使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前往勞工保險局欲請領相關勞保給付時,經該局表示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0日辦理退保,故無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事,經查:
㈠訴外人林峰生原為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員工,於95年7月19日
侵占新台幣800萬元而行蹤不明,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訴外人林峰生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8款、第19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5年7月20日向勞保局辦理林峰生退保手續,嗣訴外人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4時自殺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林峰生既有侵占上訴人800萬元款項而行蹤不明,復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命令,以其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有命令可憑(見原審卷41頁),則既經上訴人解僱,其發佈即屬生效。
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明文。又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離職」,究竟係指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抑或應以勞工「事實上離職行為時」為判斷標準?本院認應以個案為準,蓋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前揭雇主投保義務之時點,應以勞工最大保障之時點為據;⑵勞工與雇主間對勞動契約是否得以終止,常有爭議,如以勞工未上班之事實上離職行為做為退保時點,於勞資雙方對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將對勞工保險權益發生重大不利益。本件訴外人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侵占公款後行蹤不明,經上訴人同日解僱,訴外人林峰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即三民分行服其勞務,應認其離職已生效力,上訴人因而於95年7月20日向勞保局辦理林峰生退保手續,尚難認為有何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算不得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至於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乙節,惟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訴外人林峰生既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予以解僱,訴外人林峰生復未於翌日至其給付勞務之地點即三民分行服其勞務,應認其離職已生效力,上訴人因而於95年7月20日向勞保局辦理林峰生退保手續,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況無論上訴人係於何時向勞保局提出申報,其勞保效力依法均將自解雇當日之午夜24時起停止。而林峰生竟於勞保效力停止後之95年7月22日自殺身死,其遺屬自屬無法依據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請領其喪葬及遺屬津貼,與上訴人依法且按時申報之作為,並無因果關係。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受損害1,48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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