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93年11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 董晉賢 於95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二路與廣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追撞在上開路段遇紅燈臨時停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董晉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董晉賢為脫免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董晉賢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31
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董晉賢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審理,董晉賢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該案期間,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要求乙○○出面頂替,詎乙○○貪圖30萬元酬佣而應允之,明知董晉賢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犯人,為助董晉賢脫罪,而基於使董晉賢隱避,免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9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稱:其於95年3月19日借用董晉賢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不小心擦撞甲○○,董晉賢係遭法院誤判等語;復於96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董晉賢涉嫌肇事逃逸案件,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出庭應訊時,為使董晉賢免受刑事訴追之處分,於供前具結,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問:你有無拿他(即董晉賢)的行照?)他行照都放在車上。」、「(問:他的鑰匙是幾支?)一整串,有多少支我不知。」「(問:你發生車禍過程中,你有無與被害者(即甲○○)照面過?)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看很清楚,當時我想下車,但後面按喇叭,我就開去找車位,我沒有下車,所以他沒有看到我。」、「(問:車禍發生當天你怎麼去拿到車子鑰匙?)當時我整夜都在那邊,早上6、7點去拿鑰匙的。」云云,以符合係乙○○駕車肇事逃逸之虛偽事實,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董晉賢未依協議支付酬佣,造成乙○○心生不滿,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尚未裁判確定前,即於96年4月25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偽證犯罪,及於頂替及偽證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自首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案之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已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為真正肇事逃逸人,意圖隱匿董晉賢之犯行而頂替之,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關於另案被告董晉賢涉犯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其向董晉賢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甲○○而肇事逃逸等證詞,查另案被告董晉賢當時既係被訴肇事逃逸罪嫌,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究竟由被告駕駛或由董晉賢駕駛,對於另案被告董晉賢前開犯行之認定,至關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而肇事逃逸之行為,竟仍於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案件
審理程序中為上開偽證犯行,而該案經於96年3月28日判決後,董晉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30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董晉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偽證犯行,係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之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頂替及偽證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惟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得減主義,蓋因舊法之必減主義,無法因應實務上出於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準此,是否減輕其刑,應於個案上裁量為之,較能獲致公平。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時,係因董晉賢未能給付被告30萬元之報酬,且至被告家中打鬧,因而不願為董晉賢擔罪,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08號卷第28頁),是以被告係出於董晉賢前揭行為,始供出實情而向檢方自首,並非真誠悔悟所致,本院斟酌被告自首之動機,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30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國家審
判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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