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翁健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7,705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新店營業所之汽車銷售業務代表,於92年6、7月間代理被上訴人銷售車輛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不法侵害下列購車人之權益:
㈠92年7月初,與訴外人 周介人 達成買賣AF規格旗艦型車輛之合意,卻交付次級車型之車輛(車號:00-0000)予周介人;㈡92年6月間,與訴外人 盧志鋒 達成買賣A33TD型號、定價74萬8,000元車輛之合意,卻交付定價70萬9,000元、型號A33TA之次級車輛(車號:0000-00)予盧志鋒;㈢訴外人 林玉春 於92年6月20日購車時,僅同意以信用卡繳納定金2萬元,並未同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且就保險費部分已給付現金7萬7,000元,卻遭上訴人涉嫌盜刷其信用卡3萬7,870元,而所繳現金經扣除實際投保費用及無限關懷卡會員會費共5萬7,870元後,尚應退還1萬9,130元,上訴人卻未予退還;㈣訴外人 周雅麗 購車時,並未同意購買已領牌照之新車,上訴人卻交付已領牌照之新車予周雅麗;㈤訴外人 江增丁 、 張家齊 購車時,上訴人應允為彼等申請加入無限關懷卡會員,卻未為之辦理。被上訴人因而賠償上開購車人,受有50萬3,965元之損害(含㈠更換新車予訴外人周介人,受有新車與出售舊車價差之損失22萬0,722元;㈡更換新車予訴外人盧志鋒,受有新車與出售舊車價差之損失18萬8,243元;㈢賠償訴外人林玉春信用卡遭盜刷之3萬7,870元、及溢收金額1萬9,130元,合計5萬7,000元;㈣賠償訴外人周雅麗2萬元及無限關懷卡會費5,500元,合計2萬5,500元;㈤賠償訴外人江增丁、張家齊申請加入無限關懷卡會費合計1萬2,5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3,965元(見原審卷㈡92頁,原判決誤載為50萬3,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萬6,26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林秋月 、 李靖騰 連帶賠償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期間,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執行汽車銷售業務,且須經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逐層簽核後,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車輛,足見被上訴人及購車人對於交車過程及給付內容完全知情並同意;又訴外人周介人係購買AE規格加裝AF配備之「精裝仕樣車」,並非購買AF規格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為未落地之新車,其上雖掛有車牌,但被上訴人僅需將車牌拆下、繳回,仍得以全新之車輛加以出售,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訴外人盧志鋒則係訂購A33TA車型而非A33TD車型之車輛,且就原交付予盧志鋒之車號0000-00車輛,被上訴人自行低價出售所受損失與伊無關;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另行出售車號00-0000、8519-FK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為真正;伊並未盜刷訴外人林玉春之信用卡,且林玉春發現盜刷情事後,未向發卡銀行請求止付,竟由被上訴人予以賠付,亦與常情有違;訴外人周雅麗同意購買已領牌之新車或稱新古車;無限關懷卡應由購車人主動申請並另行購買,伊無義務主動為購車人申請,伊確已為周雅麗、江增丁、張家齊等人申請加入會員,惟因彼等未繳會費,故未取得會員資格,又縱伊曾表示願代彼等繳納卻未繳納,亦僅彼等得對伊請求履行,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輛而生消費糾紛,非伊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購車人權利之情事,且購車人亦未因此撤銷或解除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伊有求償權,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6、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新店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受僱期間負責承辦訴外人周介人、盧志鋒、林玉春、周雅麗、江增丁、張家齊向被上訴人購車之事宜,此業據其提出新車買賣合約書及銷售條件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20、21、23、24、28、29、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上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未依約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50萬3,965元之損害(含㈠周介人部分22萬0,722元;㈡盧志鋒部分18萬8,243元;㈢林玉春部分5萬7,000元;㈣周雅麗部分2萬5,500元;㈤江增丁、張家齊部分1萬2,5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關於周介人部分:
⒈訴外人周介人於92年7月2日,經由與被上訴人業務代表
即上訴人之洽商,而向被上訴人訂購NissanSerena旗艦型7人座休旅車乙輛,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辦理交車時,卻交付與訂購配備及規格均不相符之車輛,周介人拒絕受領,嗣經被上訴人派員出面,於同年8月31日另行交付旗艦型新車乙輛予周介人等情,業據證人周介人在原審到場證述:「…92年7月2日林小姐(指上訴人)來我們店裡面,…(我)就與林小姐說我要買NissanSerena旗艦型7人座的休旅車,款式是F款,指的就是旗艦型。92年7月2日在我店裡有簽立合約書,當時我一再聲明我要旗艦型,…林小姐也一再表示會給我旗艦型。……(92年7月28日)當天約定在原告新店公司交車,…我一看與我當初所訂的配備與規格都不符合,後來我就不願意點收。……後來就去他們營業所找一位張副理,我們協議之後他有簽具壹份承諾書表示實車與訂單不符改期再交車……。8月31日原告公司就按照合約把旗艦型的新車交給我,也把林小姐允諾的配件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174、175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及證人周介人分別所提出新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周介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者,應係「車型C24B7A、規格AEF、建議售價90萬9,000元」之車輛(見原審卷㈠20、194頁);但上訴人呈報予被上訴人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卻係記載周介人所購買者為「車型C24B7A、規格AE、建議售價86萬9,000元」之車輛(見原審卷㈠21頁),二者確有出入,顯見上訴人確未依其對周介人承諾之買賣條件,呈報予被上訴人。又周介人所購買之C24B7A車型休旅車,僅有AC、AD、AE、AF等4種規格,並無AEF之規格,其中AE、AF規格車輛之定價,分別係85萬5,000元及90萬1,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QRV配備規格表可稽(見原審卷㈠89頁),是依周介人執有新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建議售價90萬9,000元觀之,周介人證稱其所購買者係AF規格之旗鑑型車輛,並非不可採信。
⒉雖上訴人辯稱:周介人所購買者係AE規格加裝AF配備之
「精裝仕樣車」車型,並非購買AF規格之車型;且依實際售價為87萬2,000元乙節以觀,周介人所購買者顯非AF規格之車輛;又依系爭合約書配件欄所載各項,均係AF規格之標準配備,設若周介人果係購買AF規格車輛,根本無須列為贈送配件;且依周介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確認書,其上若干配件均註記「AF標準」,亦見周介人原先並非訂購AF規格車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銷售所謂「精裝仕樣車」之車型(見原審卷㈠110頁),已有上開QRV配備規格表足佐(見原審卷㈠89頁);且若周介人果係購買AE規格加裝AF配備之車款,上訴人理應於合約書上規格欄記載AE,另於配件欄記載所加裝之相關配備即可,此由上訴人呈交被上訴人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即為如是記載可徵(見原審卷㈠21頁);且該車輛之建議售價應不可能超過AF規格之建議售價90萬1,000元,然上訴人交付周介人執有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建議售價為90萬9,000元,已然高於AF規格車型之售價,足見上訴人所辯周介人係訂購AE規格加裝AF配備之車款云云,殊不足取。至車輛實際售價若干,全由業務代表依其利潤、業績之考量自行決定,尚難據為購買規格之認定,故不得憑系爭車輛實際售價為87萬2,000元乙節,遽認周介人係訂購AE規格之車輛。又周介人並非未對合約書上所載配件產生質疑,僅因不清楚實車情況,故未追問等情,業經證人周介人證述:「……當時我看到合約書就有質疑林小姐(指上訴人)很多贈品東西都是標準配備,與型錄有重複雷同。但是因為我沒有看到實車所以我就沒有追問下去…」屬實(見原審卷㈠174、175頁);而確認書則係在周介人拒絕辦理交車後、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AF規格車輛時所出具,其上若干配件註記「AF標準」,僅為避免再生爭議,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28日,依上訴人所呈報合約
書之內容,備妥AE規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擬交付予周介人,但遭周介人以規格不符拒絕受領,致其須另行交付AF規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予周介人,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於同年9月4日再行出售他人,僅賣得63萬元,依AE規格車輛原定售價85萬5,000元計算,其受有22萬0,72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小於855,000元減去630,000元之實際損害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9、34、35頁)。徵諸上開63萬元價款,除訂約當時交付訂金2萬元外,其餘61萬元確於92年9月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63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合約之真正,自不足取。又上開8E-1312車輛雖尚未交付予周介人,惟究已出廠運抵被上訴人公司,並依買受人周介人之指示,於
92年7月22日申辦牌照為訴外人 吳昌娟 名義(見原審卷㈠35頁及卷㈡58頁),故與一般經銷商為提高銷售台數、在尚未銷售前先行領牌之所謂「新古車」有間(見本院卷127、128頁),其再行出售所得自難逕依新古車之售價為準;且該牌照號碼8E-1312號車輛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2年8月間鑑定結果,認其時價以60萬元左右為宜,有該會92年8月20日(92)北縣汽商添字第147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36頁),足見被上訴人另行出售價格亦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價差22萬0,
722元,包含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指超出其進價金額部分),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俱屬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㈡關於盧志鋒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志鋒於92年6月16日,經由與被
上訴人業務代表即上訴人之洽商,向被上訴人訂購Cefi-roA33TD型小客車乙輛,惟上訴人卻交付CefiroA33TA型之小客車,經盧志鋒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中旬,另行交付A33TD車型之新車予盧志鋒等情,業據證人盧志鋒在原審到場證述:「我原本約定買CefiroA33TD沒有天窗,後來我領到的車是00000是最低等級的。買車當時是被告林小姐(指上訴人)與我接洽,我在買賣合約書上寫的是A33TD。……我交車當場就發現車款不符,當晚我就打電話給林小姐,林小姐是含糊其詞,他說沒有天窗的是這個車型。林小姐有傳真給我車款的價格與配備,我一直要求車款不符的情況,林小姐說他會幫我處理到與TD一模一樣,但是7月下旬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跟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申訴,我請原告給我原本所訂的車款,原告公司在去年8月中旬才完成交車給我,原本的車我有受領,……後來在受領新車的同時我就把原車還給原告公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176頁)。徵諸被上訴人及證人盧志鋒分別提出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明「車型A33TD、規格C1-D」(見原審卷㈠23、191頁),足見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盧志鋒約定買賣之車輛,確係A33TD車型而非A33TA車型。
⒉雖上訴人辯稱:盧志鋒原係訂購A33TD車型,然訂車後
又表示天窗及科技化配備對他而言並不實用,要求更換為最經濟最便宜之A33TA車型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新車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特別載明「不要天窗」(見原審卷㈠23、191頁),顯見盧志鋒所訂購之車型原應包含天窗之標準配備,否則即無特別除外註記之必要。而Cerfiro車款中,僅TD型有車窗之配備,有「A332.0主要規格配備差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229頁),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盧志鋒係購買TA車型,即難憑取。又被上訴人出售車輛之定價係包含業務員之銷售獎金在內,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50頁),而業務員犧牲業績獎金以求銷售績效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盧志鋒原係訂購A33TD型車輛,車價78萬8,000元,嗣更改為同型、不要天窗之車款,車價為74萬8,000元,有新車買賣合約書及盧志鋒書立之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22至24頁),尚難僅憑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約定價格」係70萬9,000元,較諸A33TD型、未含天窗車款之建議售價74萬8,000元為低乙情,遽認盧志鋒係訂購A33TA型之車輛。至上訴人呈交被上訴人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車型「A33TA」、及配件欄所載「原廠上掀VCD、CD、皮椅、鋁圈」,均係事後塗改或增列,此觀客戶盧志鋒執有聯並無該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
24、191頁);新車放行單雖記載車型為「A33TA」,亦僅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見原審卷㈠92頁);又記載「T33TA」車型之交車確認表雖經盧志鋒一時不察予以簽收,惟於交車當晚已立即反應車款不符,此業據證人盧志鋒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呈報之合約書,備妥A33TA
規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交付予盧志鋒,但因規格不符,致其另行交付A33TD規格之小客車與盧志鋒,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另行出售他人,僅賣得52萬元,依TA規格原定售價70萬9,000元計算,其受有18萬8,24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小於709,000元減去520,000元之實際損害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38、40頁)。徵諸上開52萬元價款,除訂約當時交付訂金2萬元外,其餘50萬元確於92年9月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63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合約之真正,自不足取。又該牌照號碼8519-FK號車輛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2年8月間鑑定結果,認其時價以49萬元左右為宜,有該會92年8月20日(92)北縣汽商添字第147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3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另行出售之價格亦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價差18萬8,243元,包含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指超出其進價金額部分),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俱屬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關於林玉春部分:
⒈訴外人林玉春於92年6月20日,經由與被上訴人業務代
表即上訴人之洽商,向被上訴人訂購車型T30之車輛乙輛,約定價款90萬元,林玉春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2萬元定金,同年月21日再交付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同年月24日再交付現金7萬7,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保險費及無限關懷卡會費之用,未曾於92年7月14日刷卡簽帳3萬7,870元等情,迭據證人林玉春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7、8頁及本院卷54、55頁);核與該證人所提出新車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明細欄記載「訂金6/20刷卡20,000」、「車款6/21票據85,000」、「6/24現金77,000」相符(見原審卷㈡13頁)。
雖上訴人抗辯:92年6月24日僅向林玉春收取4萬元現金,保險費3萬7,000元係另以刷卡支付,故在訂單上註記收7萬7,000元,刷卡簽帳金額3萬7,870元中多出之870元,伊已退還予林玉春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已與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欄所載「現金」7萬7,000元之情形不符;且依常情,亦無多刷870元再予退還之理;而證人林玉春亦否認曾收受上訴人退款870元(見本院卷55頁);參以林玉春係於92年7月6日即辦理交車,衡諸常情,是時所有款項應已結清,亦無可能於同年月14日始以刷卡方式支付保險費。此外徵諸該3萬7,870元之簽帳單(見原審卷㈠95頁),其上持卡人「林玉春」簽名之運筆、走勢,均與林玉春親簽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㈠94頁),益見該筆金額確非由林玉春刷卡簽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承辦業務之機會,使用訴外人林玉春之信用卡盜刷3萬7,870元等情,即屬可取。
⒉又林玉春於92年6月24日交付現金7萬7,000元予上訴人
,用以支付乙式全險保險費及無限關懷卡會費,有如前述。惟乙式全險保險費及無險關懷卡會費金額合計僅5萬7,870元,上訴人溢收1萬9,13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26頁)。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辦售車事宜,不法侵害購車人林玉
春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賠付林玉春5萬7,000元(其計算式為:盜刷37,870元+溢收未退1萬9,130元=57,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42頁),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㈣關於周雅麗部分:
⒈訴外人周雅麗於92年6月間,經由與被上訴人業務代表
即上訴人之洽商,向被上訴人訂購未領牌之新車乙節,業據證人周雅麗、 張民為 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72、171頁)。參諸證人周雅麗提出之新車買賣合約書上,就車型部分僅記載「K11GXA」,並未加註係新古車或已領牌之新車(見原審卷㈠185頁);且依證人周雅麗提出由上訴人製作之購車費用計算明細中,猶列有領牌費1萬5,000元乙項之記載(見原審卷㈠187、188頁),足見訴外人周雅麗所訂購者,確係未領牌之新車,而非新古車。至銷售條件申報表乃由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而向被上訴人呈報(見原審卷㈠28頁),其上所載「領牌新車」,尚難認已得周雅麗之同意;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古車領牌明細(見原審卷㈠97、98頁),僅足資為被上訴人有販售新古車之證明,尚難證明周雅麗即係訂購新古車,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因訴外人周雅麗所受領之車輛為已領牌新車,與約定不符,已由被上訴人賠償差價2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27、44頁),並經證人周雅麗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173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9206專案車銷售辦法有關TK11型新古車之銷售條件,其折讓金額為7萬元(見本院卷87頁),足見上開賠償金額應屬合理。
⒉又周雅麗購買車輛時,上訴人有允諾贈送無限關懷卡會
員權益乙節,業據證人周雅麗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73頁),並有購車費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
㈠188頁)。然上訴人未為周雅麗辦理,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5,500元會費辦理加入會員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單及無限關懷卡售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45頁及卷㈡65頁)。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辦售車事宜,不法侵害購車人周雅
麗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因而賠付及代付合計2萬5,500元(其計算式為:賠償差價20,000元+代付無限關懷卡會費5,500元=25,500元),即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㈤關於江增丁、張家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銷售業務時
,對於購車人江增丁、張家齊承諾免費贈送無限關懷卡會員權益,並為彼二人填妥會員申請書,惟未繳付會費,嗣經被上訴人代繳後,彼二人已取得會員資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銷售條件申報表及確認書為證(原審卷㈠46、47、30、32頁及本院卷152、153頁),並經證人江增丁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與被告甲○○接洽……只是他沒有幫我辦理無限關懷卡的會員。我只記得我買車的費用裡面是包括要幫我辦理加入無限關懷卡……我就與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反應,後來簡科長有幫我辦理,已經辦好」(見原審卷㈠177頁)、及證人張家齊在原審證述:「…無限關懷卡部分他(指上訴人)沒有幫我辦理加入,當時被告甲○○跟我講無限關懷卡的會費已經包含在車款裡。……後來是由原告公司出面幫我完成的…」(見原審卷㈡51頁)等語明確。
⒉雖上訴人否認曾對江增丁、張家齊承諾免費贈送無限關
懷卡之權益,並抗辯應由彼等自行付費云云。惟若果係如此,上訴人當無於彼等尚未繳交會費之前,即將申請書提出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之理,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為顧及公司信譽,乃為張家齊及江增丁代為申
辦無限關懷卡,共計支出1萬2,500元(包括江增丁部分5,500元及張家齊部分7,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無限關懷卡申請書及銷售條件申報表可按(見原審卷46、47頁及本院卷152、153頁),而上開代繳金額亦與無限關懷卡售價相符(按江增丁、張家齊係分別購買N16、A33車型,其無限關懷卡售價各為5,500元、7,000元─見原審卷㈡65頁),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執行汽車銷售職務時,不法侵害周介人等購車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對於該等購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受有上開合計50萬3,965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周介人部分220,722元+盧志鋒部分188,243元+林玉春部分57,000元+周雅麗部分25,500元+江增丁、張家齊部分12,500元=503,965元),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而與周介人等人是否因此撤銷或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8萬6,26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其餘21萬7,705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