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妹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張簡豊池 所有而停放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進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著手行竊,然尚未得手即因觸動車輛警報器而遭不詳人士報警,警察 林仕堂 、 李慶隆 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而於當日凌晨2時25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我是跟朋友在聊天喝酒,是鄰長(按指張簡豊池)他們故意要設局整我的,他們說要帶我出去玩,我累了就叫我進車子裡面休息,我沒有鑰匙怎麼進去車子裡面,後來警察來了我還在車上睡」等語。經查:
(一)事發當時張簡豊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大同街383號住處前,張簡豊池聽到車輛防盜器在響,乃持遙控器將鈴聲關掉,過5分鐘後防盜器又在響,張簡豊池又再行關掉而入睡,張簡豊池2次起來在樓上查看,都未發現有人,後來警察即抵達現場處理(並非張簡豊池所報案),車內財物沒有失竊,但被翻動得亂七八糟等情節,業經證人張簡豊池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歷歷 (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警察林仕堂、李慶隆接獲通報(不知何人報案)後約3、4分鐘抵達現場處理時,見被告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並未在睡覺,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飲酒跡象,亦未聞到酒味,車內有被翻動過之跡象等情節,亦經證人林仕堂、李慶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偵查卷第28、29頁及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有車輛相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另參以被告於95年
11月21日當天凌晨4時40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應答尚無神智不清之異常之處,並表示筆錄是在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卷第1至4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有飲酒以及在車上睡覺等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是被警察拉出車外進而拖行,並非自己行走(詳(三)之說明),然此可能是被告消極抗拒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未必即係被告精神狀況之問題,另參以證人張簡豊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有聽到警察叫被告下來,如果不下來要用拖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益見尚難因被告遭拖行即遽認其精神狀況有異。從而,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之狀況下,卻擅自進入他人車內翻動,顯見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車內財物之犯意,進而著手在車內翻動之事實甚明。
(二)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5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供稱:伊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伊以為該車為朋友所有,是朋友「本仔」叫伊去玩,所以伊進入車內,伊不知「本仔」之年籍資料,當天是在開封街包公廟附近遇到「本仔」,「本仔」找伊一起去該車上,是「本仔」將車開去找伊,伊進入車內後沒有做任何事等語(警卷第2、3頁)。嗣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是與友人「蕭滿仔」開車要去兜風,伊已1、2年沒有與此人聯絡,伊那時是要去包公廟等語(偵查卷第10頁)。復於95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不知為何精神恍惚,被別人帶入車內,不知道是誰將伊帶入車內,亦不知如何進入車內,有人說要載伊去玩,不知道要去何處玩,為警查獲時伊正在車內睡覺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等語。細繹被告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至於被告質疑遭張簡豊池陷害一節,經查被告在車內為警查獲時是處於神智清醒之狀態,業如前述,則其有何遭到張簡豊池陷害可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張簡豊池沒有仇恨(警卷第3頁),證人張簡豊池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二人沒有仇恨,並表示對於車門鎖受損部分不予追究(本院卷第65、66頁)。另參以張簡豊池始終證稱車內財物並無失竊,可見其所述應屬持平之詞,要無誣陷被告之跡象,是被告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至於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材於事發前後時段所錄得之影像光碟,畫面中雖未呈現出被告是如何進入車內之過程,僅有呈現出嗣後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自車內拉出來進而拖行(並非自己行走)之片段(本院卷第29、38、39頁)。然依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可知,錄影畫面是斷續跳動而非接續不斷,就此,被告亦供稱:據社區活動中心之人員表示,錄影畫面在四周環境無動態反應時會停止錄影等語(原審卷第6頁)。
從錄影畫面可知,監視器材之裝設位置距張簡豊池之車輛有相當之距離,並非極為靠近,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坐在車上,此乃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縱使畫面未錄到被告如何進入車內之經過,衡情可能是監視器材未感應到被告舉動之結果,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勘驗結果,於警察走近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門雖遭開啟且有一疑似人影之形狀出現在車門後面,其後續行蹤無法辨認。然依證人林仕堂、李慶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彼等抵達現場時並未在附近發現可疑之人或有人從車內跑出之情事(本院卷第58、59、63頁),且依畫面所示並無法辨認該形狀確為人形,縱使確為人形,然被告於事發當時既係神智清醒坐在車上,並非遭他人趁其神智不清而強行帶至車上,業如前述,則附近有無可疑人物出沒,應不影響被告著手行竊之判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同時查獲有何鑰匙或相關器具,此經證人林仕堂、李慶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28、29頁,本院卷第59、60、63、64頁),然由證人張簡豊池之證述可知(詳前(一)所述),從車輛警報器第1次發出聲響直至後來警察據報前往處理,其間相隔應至少有數分鐘之時間,則被告是否趁隙將相關器具處理掉,衡情非無可能,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竊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而:(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觸犯毀損罪(詳後四、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尚有誤會;(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雖非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非是,且其迄未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其除於80年間因案判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毀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打開該車車門,致該車門鎖不堪使用後,進入車內著手行竊財物,而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從外觀上來看並無遭到破壞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仕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並有車門相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而就該車門鎖之使用功能而言,證人張簡豊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該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已遭損壞,鑰匙插入無法開啟等語(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進一步就損壞情形詳細證述如下:「(車門鎖的鑰匙孔如何壞掉?)車門鎖的鑰匙孔插進去很難開,而且車門手把拉開的時候也卡住了,不好開,原來很好開」、「(門鎖跟鑰匙孔壞掉是如何壞掉?)原來很好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破壞的,當時鑰匙孔跟車門把外觀都沒有壞,還可以開,但是不太好開,我覺得不好用,就叫我外甥去修理」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由此觀之,該車門鎖從外觀上而言並無遭到破壞,自功能而言亦仍堪予使用,核與第354條所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