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90之2號,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每公升0.25至0.4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天在舉發地點前不到200公尺處,剛開瓶飲用保力達B飲料一大口約100毫升,前行不到5分鐘即為警檢測酒精濃度,伊還有拿瓶子給警察看,並告知飲用之種類及數量等,警察並未讓伊先漱口再測試,飲料殘留在口腔內會使酒測數值不準;又當日天氣預報是攝氏29至34度,警察操作測試器卻將溫度設定在攝氏26度,伊懷疑此攝氏26度之溫度是警車內開冷氣狀況下之溫度,取出後未靜置以讀取室外自然溫度即進行測試,如此會造成測試結果有所誤差;又異議人對於警察之要求均相當配合,且並無飲酒後之各項行為徵狀出現,伊要求做行為測試卻被警察否決;又保力達B飲料為政府公告合法之藥品,伊飲用保力達B只是從事勞力工作中提神解勞及補給營養之用,縱有酒精成分也是藥品成分所需,伊並非用來當酒類大量飲用;又警方稱是在當日下午1時40分許發現伊騎車搖晃不穩,隨後觀察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此與事實不符,因為伊於當日下午1時40分時尚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社會科洽公,直至當日下午1時45分始辦理完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綦詳。
四、經查: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曾毅文 於96年6月20日巡邏經過高雄縣○○鄉○○○○○路口時,發現異議人坐在機車上,異議人看見警方後神情慌張,警方在旁觀察,過一下子異議人即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警方繼續在後觀察,發現異議人行車不穩,觀察一段時間後,乃在高雄縣○○鄉○○路90之2號前予以攔停,請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查驗,查驗時發現異議人面帶酒意且散發酒味,乃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每公升為0.32毫克等情節,業經證人曾毅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質疑當日值勤員警並非嗣後在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之曾毅文,然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製作人均為曾毅文,且曾毅文與異議人並無恩怨,倘若當日值勤之員警並非曾毅文,則由實際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即可,衡情曾毅文何必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到院為虛偽之陳述?是異議人之質疑非可遽信)。而異議人對於其為警攔停之前曾有騎乘機車,且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所呈現之結果確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爭執點主要在於測試之準確性如何。異議人騎乘機車為警所測得酒精濃度既已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茲應審就者,厥為此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是否可以採納。茲析述如下:
1、首就測試器材本身而言,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該次測試所使用器材之序號為4769、分析器號碼為036768、案號為0310。而依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該器材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檢定日期為95年10月24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次者,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由此觀之,本件警方測試所使用之器材既經國家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現尚在有效期間內,且尚未使用達1,000次,應認該器材之準確性當無疑問。
2、次就警察操作器材之過程而言:
(1)警員曾毅文於施測前有告知異議人關於酒測之標準處理程序,並將儀器取出開機,插上新的插嘴,儀器自行讀取歸零後開始酒測,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經證人曾毅文證述歷歷,依其所述測試操作過程,尚無不當之處。
(2)至於異議人質疑警察施測前並未讓伊漱口而影響準確性一節,依警方取締酒醉駕車作業指導書之四、(一)2、雖有記載施測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漱口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飲水漱口之必要,倘若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受測者漱口。本件依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施測時間為96年6月20日下午1時57分,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受測前並未先行漱口之事實,亦經證人曾毅文證述明確。是應審究者,乃異議人飲酒完畢之時間距離受測時間是否已有15分鐘以上。證人曾毅文證稱:伊在現場有問異議人何時開始喝酒、何時結束,異議人說是10點多開始、12點多結束,但中間有無連續喝伊並不知道,當天伊在鳳澄與鳳加路口只有看到異議人坐在機車上,並未看到異議人喝,且伊忘記異議人有無拿喝剩的飲料給伊看等語。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當日攔檢過程(片段)之錄音帶結果,異議人並不爭執此乃伊與警察之對話。在對話之過程中,警察有問到異議人幾點喝酒,異議人有講到10點多有喝,也有講到12點半有喝,警察有提到:那喝很久啦,怎麼酒味還這麼重啊,酒量不好喔,12點多喝完的啊,現在要2點了耶,已經過壹個多小時了等語,異議人有表示自己都沒有休息,趕去楠梓的戶政事務所等語,後來警察有講到:
12點半喝完的啊,那現在幾點了等語,異議人有提到快
2點了,警察說:對啊,已經快2個小時了等語。由彼等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最後飲酒完畢之時間應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此距離施測時間業已超過15分鐘,故異議人受測前雖未先行漱口,應不影響測試之準確性。至於異議人自稱於施測前不久有在機車上飲用保力達
B等語,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要難遽以憑採,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3)異議人另質疑當時溫度並非測試器所顯示之攝氏26度一節,觀諸酒精濃度測試單所顯示之溫度為攝氏26度,就此證人曾毅文證稱:是儀器開機後自行讀取,並非人為設定,伊不知當時溫度是否即為攝氏26度或有無比攝氏26度更高等語。經查,依異議人提出96年6月20日之報紙雖登載當日高屏地區之氣溫為攝氏29至34度,然此係就「高屏地區」此一區域所為之預測估計,至於施測當時在施測地點之確切氣溫為何,尚難一概而論,儀器所顯示之溫度未必有何錯誤。況攝氏26度就臺灣地區而言應非特殊異常之溫度,而酒精濃度測試器在一般通常之氣溫範圍內,應均能正常使用,不致受到溫度變化之影響,否則該儀器如何供應警察於一年四季在台灣各地辦理案件所使用?是亦難以此否定測試之準確性。
3、綜上,異議人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應堪認定。
(二)其他異議事項之說明:
1、異議人質疑警察未做行為測試一節,證人曾毅文證稱:當初異議人好像有講要做行為測試,伊有聞到酒味,所以以儀器測試酒精濃度即可,不用再做行為測試等語。經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即倘若測試結果超過標準,即得予以處罰,至於有無進行所謂行為測試抑或駕駛人外觀上顯現如何之行為徵狀,尚不影響處罰之認定基礎,異議意旨尚非有理。
2、異議人另質疑警察見其騎車搖晃不穩之時間應非曾毅文所證稱之當日下午1時40分許等情,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裁決書,而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57分,此與測試單所載時間相符,異議人對於此受測時間亦不爭執,從而裁決書之記載並無違誤,至於先前警察是從幾點幾分開始觀察異議人,並不影響本件裁罰之認定。
3、異議人另提及:保力達B飲料為政府公告合法之藥品,伊飲用保力達B只是從事勞力工作中提神解勞及補給營養之用,縱有酒精成分也是藥品成分所需,伊並非用來當酒類大量飲用等語。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該飲料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其飲用後騎乘機車如經檢測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依法即得予以處罰,此與該飲料是否合法藥品、異議人有無大量飲用等並無關連,尚不影響裁罰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數值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0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於到案期間內即陳述意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科處最低額之15,000元罰鍰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交通違規者如受吊扣或吊銷處分時,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嗣後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在於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處分時,則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同級駕駛執照,而不含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異議人違規時係騎乘輕型機車,然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此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