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告 鐘永鑫
被告 潘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撿拾地上的石頭敲破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打開車門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皮包3個(內有現金3萬元、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