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

原告 周恩祥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 律師

被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住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也知道原告住內湖,原告卻完全不知道有前案訴訟,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應該尚未確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加盟合約尾款、貨款及違約等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0,120元,及給付訴外人滕信緯5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於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0,120元及利息,並已確定。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