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劭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王劭峰於行為時間地點,因陪同他人處理債務引發糾
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王劭峰隨身攜帶藍
波刀1把,因認王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王劭峰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藍波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劭峰攜帶藍波刀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其攜帶藍波刀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王劭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扣案藍波刀1把,係王劭峰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天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