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劭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王劭峰於行為時間地點,因陪同他人處理債務引發糾

     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王劭峰隨身攜帶藍

     波刀1把,因認王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王劭峰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藍波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劭峰攜帶藍波刀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其攜帶藍波刀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王劭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扣案藍波刀1把,係王劭峰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天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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