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穎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穎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穎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12年3月4日8時38分許。

  時間②: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36分許。

  時間③:民國112年3月9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縣○○市○○里000○00號。

㈢行為:陳穎辰因與被害人郭○○之子郭○○有債權債務糾

     紛,陳穎辰遂於行為時間①前往行為地點即郭○○住

     所(郭○○經營之○○租車行設於該址),持鐵鍬破

     壞郭○○住處大門、及郭○○停放於住處前車號000-

     0000、000-0000等2部車輛之車窗玻璃,並在現場撒

     冥紙。陳穎辰復於行為時間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其使用之帳號「 陳澎湖 」上傳其毀

     損郭○○住處之影片,再於行為時間③在臉書以帳號

     「陳澎湖」轉貼其毀損郭○○住處之澎湖地方新聞影

     片(移送意旨將澎湖地方新聞影片發布時間誤植為陳

     穎辰轉貼時間,應予更正),以上開方式滋擾郭○○

     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穎辰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述:伊住處大門及000-0000、000-0000號車輛遭人毀損駕駛車窗、住處前遭撒冥紙之事實。

㈢陳穎辰臉書帳號「陳澎湖」個人照片資料、毀損影片截圖、貼文截圖、相關新聞報導截圖。

㈣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穎辰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大門、車輛、撒冥紙、臉書貼文之滋擾行為,已影響郭○○住處之安寧秩序,且其破壞及臉書貼文之地點均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陳穎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至被移送人陳穎辰犯本件非行所用之鐵鍬,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天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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