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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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近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近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近三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王禹軒 達成和解;兼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非輕,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林近三 (原名 林錫淵 )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近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禹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於甫通過路口中心點之際,所騎機車車尾處遭林近三所駕汽車右前車頭撞擊,王禹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林近三未停車察看而繼續前行(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禹軒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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