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告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1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廷祐即長弘室內裝修工程目前羈押於看守所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林孟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狀原並列黃廷祐與長弘室內裝修工程為被告,顯為有誤,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當庭更正被告為「黃廷祐即長弘室內裝修工程」,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2日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房屋簽訂房屋裝潢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應於111年7月4日前,應完成裝潢工程,詎料被告至111年8月26日起訴之當下,不僅尚未完成工程,完成部分更多有瑕疵,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履約,被告卻不予理會,原告先於111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後續未在存證信函到達後5日聯繫原告,是依該存證信函應已生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原告前依約陸續付款被告達新臺幣(下同)10萬1146元,本件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現場照片及匯款明細等證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契約已給付被告10萬1146元,惟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有瑕疵,已經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已認定如前。又原告雖誤用解除契約之文字,然此無礙原告主張解消本件契約之意,是本件契約仍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終止。本件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