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80號
陳家榆 (陳文陶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麗 (陳文陶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 (陳文陶之繼承人)
被告 蕭財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文陶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沛緹、陳家榆、林美麗及陳家欣(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個資卷),並由上開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家欣於110年4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陳文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店面(下稱本件店面),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提前退租,並將本件店面門面拆除,違反本件租約第9條不得毀損原建築之約定,應由被告恢復原狀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陳文陶在起訴後111年11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沛緹、陳家榆、林美麗及陳家欣承受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本件租約,民法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承租本件店面,但房子門扇不是我拆的,左右鄰居都知道,原告只是拍個照片就說我毀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文陶之繼承人,而陳家欣與被告訂有本件租約,由被告承租陳文陶所有之本件店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拆除本件店面門面(包含自動門、木作造型隔屏),對於本件店面有毀損之情事卻沒有在退租時回復原狀或負責修繕,原告為此自行僱工重新裝潢,支出4萬5000元等語,有本件店面租賃前後照片、維修估價單於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8頁)。觀諸上開照片,本件店面確實於出租予被告前設有木製框架之自動門及左右玻璃窗,然於被告退租後,徒留固定於本件店面門口處牆壁與樑柱之木框殘骸,則上開裝潢既係於被告退租後不復見,堪可認定係由被告於承租期間進行之變動所致,其自應就本件店面毀損之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雖據前詞抗辯本件店面前開毀損非由其所為,左右鄰居都知道,然僅空口泛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㈤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