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鈞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鈞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吳○○,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之經濟狀況(他卷第2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俞鈞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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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鈞偉與吳○○同為○○縣○○市○○里之居民,因細故對吳○○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徒手毆打吳○○,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鈞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