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告 楊織如 即梵樺企業行

黃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楊織如」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織如即梵樺企業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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