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一號,偵查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而入獄服刑,但在假釋出獄之後,即在故鄉以販賣果菜為業,而安分守己不再吸毒。此次被告在將水果送到買受人 黃豐杰 之家中時,巧遇警方臨檢,同被採尿送驗,結果雖有毒品陽性反應,但被告確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裁定誤認被告有此行為,實屬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十號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往前回溯之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辯稱並無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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