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前往劉信源友人 郭振河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適劉信源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761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信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信源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40、41、72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內含少量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確含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761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063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66頁)附卷可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5幀、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24、26至29、33至35、37頁)在卷為證,以及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信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時,供承明確,且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注射針筒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